【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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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管理人因为开设以社会福利为目的的场所而产生了一定的社会风险,为了维护场所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需要场所管理人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来规避损害的发生。新出台的《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将公益性场所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但从现有的司法实务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了公益性的场所,司法裁判仍然会存在一些特定问题。例如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与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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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场所管理人因为开设以社会福利为目的的场所而产生了一定的社会风险,为了维护场所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需要场所管理人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来规避损害的发生。新出台的《民法典》顺应时代发展,将公益性场所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但从现有的司法实务案件中可以看出,在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了公益性的场所,司法裁判仍然会存在一些特定问题。例如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是否与营利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有所区别,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具体边界有多大,这些疑问显然并没有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回应。而现实中,公益性场所管理人与受害人冲突持续递增,法院普遍容易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施加给公益性场所管理人过高的注意义务,将其与营利性场所的义务内容等同,引起场所义务人的强烈不满,安全保障义务在公益性场所的适用上,争议和泛化问题愈发突出、严重。基于此,明确《民法典》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解决现阶段安全保障义务在公益性场所适用上不合理的扩张问题势在必行。本文首先重新界定了公益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公益性场所适用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理论依据,其次通过现有案例的分析,概括出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泛化问题,具体包括义务主体范围界定不清、义务内容不具体、责任承担的范围不明确三个部分。为了解释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泛化问题的原因,笔者从法理学角度论证了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的义务来源和责任基础的特殊性,明确肯定了不同性质的机构适用的限度理应不同。最后,回归到司法裁判的责任认定上,通过明确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和原则、责任成立的三大主要要件以及责任承担的范围来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解决泛化问题,以便于法官在未来的司法裁判中可以更准确的确定公益性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应然边界,做出合理裁判,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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