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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精神损害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救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然而随着民法的不断发展,这一传统理论受到了质疑。文章通过比较和实证的分析方法,对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述,并对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提出了见解。理论上: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作为两大独立的责任体系,存在如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等诸多差别,二者是不可以互相替代和等同的。实践中对于两种责任的不同选择足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关系到守约方的精神损害是否能够得到赔偿。因此仅靠侵权责任不足以充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精神利益。此外,责任竞合理论存在其无法触及的“真空地带”,确立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一缺陷,符合民法中完全赔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要求。此外,通过对否定观点的分析,证实在理论上构建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合理的。实践上: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精神损害不是侵权领域的“专利”,基于违约也可以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这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并且有时这种损害还是巨大的。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也突破传统理论的限制,通过不同的方式对特定类型合同案件中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给予了合同救济,我国也有这方面的成功案例,证实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在实践中的存在也是合理的。立法上:通过借鉴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文章认为可以采取“一般原则+法律控制”的模式来构建我国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原则上允许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要在立法上进行如最低限制原则、因果关系、模糊规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等的限制,防止引发滥诉、增大交易风险、妨害正常的商业活动。同时还可以辅之以免责条款、合同的约定以及对请求权主体加以限制的方法,来不断的完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可以从法律经济学中的“汉德公式”获得启示,即用L代表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B代表预防违约精神损害发生所支付的成本,P代表违约中精神损害发生的概率。根据“汉德公式”,当B=PL时预防精神损害发生所支付的成本是最小的。由此可以推导出L=B/P。在实践中P值可以参照损害发生地、发生时间段内违约精神损害发生的次数来计算得出或依据实践直接给出一个较为合理的标准。而对于B值的确定,文章建议通过类型化的方法,以便使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更具有操作性和实用性。法学理论作为人类思维的创造,应与时俱进,不能为保有一种理论的稳固和辉煌而无视现实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永恒的属于侵权法的问题,确立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顺应现代法律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