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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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从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至今已有60多年,其中的发展颇为曲折,在1975年《宪法》中取消,在1978年《宪法》中再次确立,在1982年《宪法》中又再次取消,直至目前仍旧没有在宪法中予以确立。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并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2015年4月1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明确了陪审员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方向。可以看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虽然经历了挫折,但是也正是这些挫折证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生命力和制度优势,然而,在肯定人民陪审员的生命力和制度优势的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执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同时必须对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从而提出切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生命力或者说是制度优势首先体现为其民主性。民主性指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种司法制度,更是一种政治制度,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和司法审判的重要制度。民主性决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与其他司法制度不一样的价值追求,比如,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来源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与司法或法官的精英化追求刚好相反。其次,体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力制约性。我国目前司法腐败现象比较严重,一方面与司法不独立有很大的关系,另一方与法官个人的素质也有很大关系。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于其客观的独立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目前司法不独立的不利影响;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判,尤其是其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官社会知识和经验不足的缺陷,并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形成对法官的有效监督,从而防止司法腐败等问题的产生。再次,体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正性。人民陪审员由于其产生的随机性以及任职的临时性,不管是对法院或其他机关单位,还是对案件当事人而言,都没有利益上的考虑,其中立性可以保证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最后,体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对社会生活和司法权之间的连接作用。司法权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公权力的一种,本质上主导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在法治社会,要求公民能够积极参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一方面对其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保障其有效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使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司法权的运作,把司法的有益价值带入社会生活中,比如公正、程序正义等价值理念。同时,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拉近公民与国家审判机关的距离,将公民或者说是社会的普遍价值理念带入司法活动中,进而使司法活动反映人民的自由意志。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如此多的优势以至于我们不能为了避免其产生的问题而简单地加以废除,相反,正视这些问题,找到问题发生的根源所在,才是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的首要选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运行当中,由于制度设计的缺陷以及社会其他因素的不利影响,产生了诸如精英化、陪而不审以及其他问题。陪审员的精英化首先体现在其任职资格上的精英化,比如一般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才有可能成为人民陪审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人民陪审员“民主性”的违背。其次,人民陪审员的专业培训加剧了其精英化的不利影响,纵观我国现有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在很大意义上暗含着培养“法官”的倾向,构成了对人民陪审员“法律无知性”的违背。最后,人民陪审员的长期任职也导致了其精英化问题的产生。我国现规定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如此长的任职期限给予了人民陪审员成为实质上的“法官”的可能性,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游离于“草根性”和“专业性”之间,没有明确的职能定位。陪而不审问题在我国目前的陪审制度中比较严重。首先是开庭审理前的陪而不审,即人民陪审员在开庭之前对案件缺乏一个基本的了解,导致在庭审中没有主动权,甚至拖慢了庭审的效率。其次是开庭过程中的只陪不审,由于对案件的不了解,对法官权威的遵从,以及现有规定的不健全导致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基本处于摆设,对案件的审理没有主动权,这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还是人民陪审员功能的发挥都是一个致命的缺陷。最后是评议过程中的审而不议,法庭审理的目的是对案件形成相应的判决结果,我国法律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但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合议的过程中,往往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况,只能听由法官主导,甚至不对案件判决结果发表任何意见。除了精英化和陪而不审问题外,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上主要由基层法院主导,且实际参与庭审的决定权也在法院手中,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丧失了其应有的独立性,甚至可能成为法院的附庸。另外,我国规定了应当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诸如普通程序案件100%陪审率的怪象。虽然如此高的陪审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的民主和公正性,但是基于我国现今人民陪审员并未发挥实质的作用,其产生的司法资源的浪费等负面作用可能更值得关注。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如此多的问题,只有明确其背后的原因才有可能对其进行有效的改革。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取向存在问题,包括整个社会文化的影响以及对司法精英化的过度追求。陪审制度是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确立的,在我国可能存在文化的不适应。我国传统文化讲求与世无争、息讼和官本位等价值理念,导致社会公众对担任人民陪审员往往缺乏热情,消极履行职务,造成诸如陪而不审等问题。司法精英化是我国为保障司法机关有效履行职责所提倡的理念,并在无形当中影响到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精英化的要求固然与人民陪审员“民主性”和“法律无知性”产生冲突,但是更重要的是使人民陪审员成为“编外法官”,以致沦为法院的附庸。其次,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定位不切合实际。人民陪审员追求的是大众化和草根性,强调对法律的无知,但是,我国法律却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决定。将如此重要的决定权赋予“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可能造成我国法律权威的损害。而且,人民陪审员也自认为不能担此大任,在评议过程中只能审而不议。再次,人民陪审员人员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比不能低于三分之一,实际执行过程中一般有1-2个人民陪审员,由于思想观念的影响和对自身能力的不自信,人民陪审员较法官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官实际上主导者整个合议庭的审判进程和审判意见,人民陪审员流于形式。最后,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行都存在利益因素的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例外。利益干扰因素的存在使人民陪审员产生了异化。一方面陪审员自身的利益考量可能使之以陪审为业或者法官的附庸,损害了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性和独立性;另一方面法院的利益考量可能使人民陪审员成为法院缓解办案压力的手段,成为“编外法官”。在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原因之后,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意见,包括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宪法地位,从而使之获得足够的重视和关注,为以后的改革奠定基础;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能定位,即由人民陪审员认定案件事实,并对其负责;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修订,比如,取消文化程度的要求,只要能说会写即可担任人民陪审员;排除利益因素的干扰,即将利益因素排除出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之中;最后,通过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等方式,提高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主动性和履职的积极性,并使之认可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应当具备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并非一日之功,不仅需要各方面的配合,更需要时间的浸染以使之得到利害关系方的认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也是一样,只是现在正处于我国司法改革的风口,有关新措施的实施可能遇到的阻力会小一点,但仍旧是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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