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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买卖合同检验期间条款并非我国《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一般合同所必备条款之一,但是从大量的相关案例可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那么多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且检验期间条款是诸多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关节点。可见,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间制度的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理论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比较少,也比较杂乱。若我们生活中、贸易中的每一个买卖合同都拥有一个完善的检验期间条款,那么,我们则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的发生,且可以节省无数的司法资源。由此可知,在商品日益复杂化、精细化的今天,买卖合同检验期间条款尤其重要。追根溯源,检验期间制度,起源于近代欧洲商人间的商事习惯、惯例,具有浓厚的商化色彩,而后不断地被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吸收、继承、改进、发展,虽然其相关规定各异,最终,该规则被引进入了国际通行商事贸易规则之中,也逐渐被诸多新兴国家所效仿。而关于检验期间制度的性质之争则众说纷纭,主要有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混合期间、独立期间、失权期间之说。在经过了详细的对比分析之后,笔者还是比较赞同将其界定为除斥期间,主要是基于检验期间的特点、法律效果等与除斥期间更加的契合。我国《合同法》第157、158条所建立起来的检验期间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其仍然存在一定问题,鉴于此,笔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解决之策:第一,我国现存在检验期间、不符通知期间、异议期间、质量异议期间、索赔期间等诸多概念,这让笔者困惑不已,因而在论文中笔者也厘清了其中的一部分关系;第二,关于买受人检验行为的性质问题,主要存在权利说、义务说、不真正义务或者间接义务说、权利与义务结合说等四种学说,笔者较为赞同权利说,主要是依据民法期间理论及买受人检验行为的特性;第三,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通知的内容和形式,这让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极易造成混乱,所以在此笔者从通知的主体、内容、生效时间、形式四个方面加以阐述;第四,关于检验期间是否有必要区别对待民、商事买卖,笔者基于实践中之不公平、价值追求各异以及顺应大势等因素,建议还是将其区分开来对待,这样比较合理;第五,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将质量保证期间纳入了检验期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不妥,并从两者之间的立法目的、权利内容、责任性质、期间长短、期间性质等五个方面加以了阐述;第六,关于检验期间立法分类问题,主要存在三期间说、四期间说、五期间说等,笔者赞同五期间说,即法定期间、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任意期间;第七,网购购物中,在网络卖家、买方、物流公司三方主体之间存在关于验收存在“先签后验”和“先验后签”之争,鉴于此,笔者建议相关行业协会出台一些指导性的标准来统一、引导物流行业的发展,且立法也应当保护好弱势买方的合法权益。最后,对于已经构建起来的买卖合同检验期间制度进行重构,结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阐述了检验期间的立法分类,即法定期间、约定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任意期间;笔者还详述了认定合理期间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即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属性、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到达时间、包装、形状;标的物瑕疵的程度;买受人自身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检验方式、检验标准;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环境、自身技能、当事人沟通的速度;标的物的运输情况、转运、再发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