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异议之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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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我国民诉法2007年修改时确立的一种案外人救济制度。经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基本改变了原来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中审执不分的混乱局面,基本解决了因执行乱造成的第三人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问题,但由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设置上的缺陷及司法实践的不足,也不可避免带来一定的不利后果。如何从整体上研究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如何继续改造完善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仍然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有鉴于此,笔者选择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研究对象。本文系统全面深入研究了第三人异议之诉,首先概述了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着重探讨了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存在的两大争议问题;其次,讨论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建议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再次,基于我国实体权利体系及司法实践,分析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及程序处理;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原则及建议。除前言及结语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概述了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所谓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对执行债权人申请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排除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或以执行债权人及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请求执行法院判决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存在两大争议问题,即执行机关审查前置是否合理及审判监督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分野问题,对于前者,执行机关审查前置尽管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审执不分的嫌疑,但仍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应该予以坚持完善;对于后者,因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理论和逻辑上存在内在矛盾及在实践中效果不佳,从长远考虑,应该废除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这种分野,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机关的审查裁定不服的,不再区分是否与原裁判有关,一律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解决。本章还分析了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与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等比较容易混淆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的研究。第二章探讨了本诉的法律性质。如何认识其法律性质,是研究第三人异议之诉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自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第三人异议之诉以来,先后诞生了给付之诉说、确认之诉说、形成之诉说等诸多学说。上述学说并非按照时间顺序先后出现、兴起、消亡,而是彼此共存、互相竞争,至今没有定论,目前我国学者支持较多的学说是给付之诉说与救济之诉说,而支持形成之诉说与命令之诉说的学者相对较少。第三人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复杂性在于其需要考虑的因素太多,上述任何一种观点均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解释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部分问题;又存在一定的缺陷,难以解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其他问题。对第三人异议之诉法律性质的认识问题,只能选取最能反映第三人异议之诉本质特征的观点,不能寄希望于选取一种能解决所有问题的观点。本文认为,本诉的唯一功能或目的是为了排除强制执行,执行债权人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在性质上是抽象的请求权,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表述为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基于上述四方面的原因,从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司法实践出发,宜采纳形成之诉说,将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定性为形成之诉。至于形成之诉说的缺陷问题,可以适当通过程序制度予以克服。第三章分析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本诉,必须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这种权利被称为本诉的事由。根据我国《执行解释》第15条的规定,本诉的事由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一是所有权,二是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或交付的权利。因为民事实体权利体系的庞大性及篇幅所限,本文主要选取了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占有、租赁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等主要事由逐一进行了研究。本文认为,具体的实体权利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至少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内涵、实体权利的适用情形、强制执行行为的种类等三种因素有关。特定的实体权利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才能够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这可以称为三特定原则。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强如所有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也没有在任何情形下都绝对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权利,即使弱如债权请求权也有可能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如果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所有权、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及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等绝对性的权利,一般情况下可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第三人享有的是特定的债权请求权(如租赁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等相对性权利,特殊情况下可以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第四章论述了本诉的程序处理。程序处理是指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在程序上所应具备的特别的程序要件,及第三人异议之诉在法院的审理裁判等。程序要件主要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体要件、时间要件及其他要件。其中,关于适格原告,一般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非执行名义所载债务人及执行力扩张所及之人、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的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适格被告,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既有可能单独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也有可能以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关于时间要件,第三人一般应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后,第三人不能提起异议之诉。关于审理,第三人起诉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应该由第三人对支持该实体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应该限制自认规则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的适用,即使执行债务人自认第三人陈述的有关原因权利的案件事实,也不能免除第三人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关于裁判,如果第三人的起诉不合法,欠缺诉讼要件且无法补正,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第三人的合法起诉包括确认之诉与异议之诉,法院应针对确认请求与异议请求分别作出判决。第五章提出了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完善。公正效率统一原则和三方利益均衡原则是完善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两大指导原则,前者指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设计及完善必须要更加重视公正效率之间的统一性,在确保公正审判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审理周期,尽快对诉争法律关系作出判断,不影响执行行为的进行或恢复标的物的正常状态;后者指在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设计及完善中,不能只考虑第三人或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忽视另外两方的利益,必须在三方利益均衡的基础上求得效益的最大化。对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完善,提出了以下五方面的建议:一是规范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禁止当事人单独提出确认之诉的诉请;二是细化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由,提出了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信托财产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租赁权、转移登记请求权等,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排除特定执行行为的效力;三是完善我国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对停止或不停止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四是完善与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衔接问题,如果第三人在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另行提起确认之诉,建议强制性的合并审理;五是建立滥用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防范机制,预防虚假的确认之诉,预防滥用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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