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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历来困扰着各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别是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阶段,内幕交易的负面影响更是巨大的,因此我国十分注重对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法律制度并不完善,规制效果亦不理想。本文结合国外的法律规制经验,主要针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一些不足,进行了分析和论述,以期为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完善提出有益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有五个部分: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发展概况。该部分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入手,对我国内幕交易产生的原因和特点进行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内幕交易的体制性特点和成因。在分析了传统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的前提下,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当前转型时期规制内幕交易的必要性。该部分的最后对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立法演进作了简要说明。二、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的界定和完善。该部分分别对内幕交易的主体、客体、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方式和内幕交易主观方面进行了分析和论述。我国现行法律对内幕交易主体的界定范围偏小,应予以扩大方可满足规制内幕交易的需要。内幕交易客体的界定狭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金融创新,应将更多的证券纳入内幕交易客体的范围,而不仅限于股票。对内幕信息的规定则存在概括性规定不明,列举性规定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应将概括与列举规定良好结合,明确内幕信息未公开性和价格敏感性两个判断标准,并且内幕信息不限于仅与公司有关的信息,还包括对市场供求有影响的外部信息。相比而言,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方式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在内幕交易的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形式认定主义,不以当事人利用内幕信息和具有获利或避损的目的为必要条件,但应在保证效率的同时注意公平,故应规定若干可豁免的行为。三、我国内部人短线交易禁止制度的分析和完善。该部分首先分析了内部人短线交易禁止的立法目的在于事前吓阻内部人从事内幕交易,并且对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短线交易主体、交易方式、归入权的行使、归入权的性质等进行了论述。针对我国现行立法,笔者提出应扩大内部人短线交易主体的范围,而不应仅限于大股东,同时应赋予监事会行使归入权的权利,以及股东的派生<WP=3>诉权。归入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为保护交易的稳定,对归入权的行使应有期间的规定,该期间为除斥期间。四、内幕交易的归则原则和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责任制度的完善。内幕交易归则原则起于美国,结合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我国在运用受任人义务理论和窃取理论的同时,应引入消息受领理论,将消息受领人纳入责任主体的范围。现行法律对内幕交易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刑事和行政责任为主,对于证券法与刑法不一致的规定,应本着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来适用,建议他人买卖情节严重的亦应承担刑事责任。为更好的实现法律规制的目的,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制度,将同一时间与内幕交易者进行反向交易者作为受害人,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认定受害人的损害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并采用差价计算法计算损害赔偿额,但若内幕交易人有非法所得的,赔偿额应限于非法所得。五、我国内幕交易法律规制需要完善的其他制度。仅有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尚不足以杜绝内幕交易的发生,还需要相关制度的完善。目前应主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内幕信息被内幕人员持有的时间;完善内部人的报告制度,报告应是长期的并为公众可查阅的;完善证券监管制度,赋予证监会一定的准司法权,加大监管力度;建立内幕交易举报奖励制度和赔偿基金制度,以鼓励广大投资者和群众的监督热情;加强自律机制,对综合类证券公司而言应引入中国墙制度并使之得到有效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