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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96条对“违反国家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理论与实务中却仍有颇多不明之处。为规范此类罪名的司法适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有必要讨论、厘清“违反国家规定”的一系列问题。“违反国家规定”类条文具有正当性。首先,“违反国家规定”类条文与《立法法》所强调的绝对立法专属主义并不矛盾。“国家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规定不属于授权立法,其只起补充、解释、说理、重申、限制入罪的作用,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其次,“分散式”立法模式或许更胜一筹,但“违反国家规定”类条文仍具有明确性。“违反国家规定”类条文属于相对空白罪状,虽然其确实不如将构成要件的所有内容尽数规定在刑法中来的明确,但民众可以从刑法条文中了解基本的犯罪构成与刑罚,潜在犯罪人遵循刑法第96条的指示也能够进一步明确刑法构成要件的要求,故而“违反国家规定”类条文对明确性的损害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夸张。与其批评“违反国家规定”的正当性,更为现实的做法是从司法适用的角度规范其适用。关于“国家规定”的选择适用,实务界和学界认识较为混乱。“违反国家规定”不是开放的构成要件,其范围的判定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价值判断。“国家规定”属于法律的评价要素,其范围应严格遵循刑法第96条的规定,而不能为了方便追诉而扩张其范围。这既是对《刑法》与《立法法》的尊重,也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唯有此才能保证刑法所参照条文的民主性与规范性。不同机关制定的国家规定发生内容冲突,适用效力层级高的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发生变更应视为刑法条文的变更,行为发生在新国家规定颁布以前,应无例外地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国家规定不是限时法,如果某空白刑法规范参照先前的国家规定,某行为构成犯罪,事后该国家规定废止,则应对该行为作无罪处理。根据违法相对论的观点,“违反国家规定”是刑事不法的必要非充分条件。首先,“国家规定”与刑法存在保护目的不完全一致的情形,故而需要根据两者保护目的的不同将一部分虽违反国家规定却没有侵害相应法益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但只侵犯次要法益;二、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但没有侵犯法益。其次,“违反国家规定”与刑事不法之间应有层次性。国家规定可能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扩张处罚的范围,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却应当保持自身的谦抑性,在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应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涉及到对“违反国家规定”类罪名的认识错误问题时,首先要区分行为人是对事实本身产生了认识错误,还是对事实的规范评价产生了认识错误。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内容发生认识错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阻却故意;行为人对构成要件要素有正确的认知,只是欠缺对违法性的正确认知则是法律认识错误,在这种情形下则要进一步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随着刑法不断扩张自己的调控范围和法律越发复杂化,违法性认识对成立犯罪是必要的,不能因为违法性认识难以证明就否定违法性认识的必要性。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控方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以减轻证明负担,辩方则要注重对推定的反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