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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声音商标并不是TRIPS协议强制保护的标的,但声音商标的重要性正与日俱增。一个特殊的声音或一段优美的音乐,能够给人们带来更为直接、更为强烈的感知刺激。因而,当声音标志与特定的产品建立起紧密的联系时,全然有可能给人们带来比传统商标更为强烈的指代识别作用。随着声音商标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以及人们对这一事实的认识的不断加深,声音商标尤其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2006年,《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开始明确保护声音商标。目前,声音商标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可获得法律保护,如美国、俄罗斯、香港和台湾地区等。2014年,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将声音标志纳入商标法的保护对象,《商标法实施条例》也相应的新增了相关规定,标志着我国商标法迈进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然而,基于声音商标有别于传统商标的独特性特征,再加上我国目前对于声音商标的保护仍处于探索期,理论基础和实践发展尚不成熟,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我国对声音商标的保护尚存在诸多不尽人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声音标志显著性认定存在的问题;二是侵权认定的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且至今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三是有关国内网络声音商标侵权和国际网络声音商标侵权管辖范围不清的问题。尽快解决这三方面的问题,对保护和发挥我国声音标志的资源优势,满足我国商标实践的发展需求,推动经济的快速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贸易活动中的竞争力,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意义。本文试图从声音商标有别于传统商标的独特性特征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的角度出发,通过对声音商标保护的基本理论问题和相关国家及地区声音商标法律保护的经验的研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声音商标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首先,对声音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应从商标的整体考察,充分遵循法律上的显著性审查优先,事实上的显著性审查在后的原则,并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上的显著性。其次,关于声音商标的侵权认定,应当明确以是否发生“混淆之虞”作为认定标准。最后,关于国内网络声音商标侵权的管辖,鉴于网络声音商标侵权和网络著作权侵权都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的范畴,因而,网络侵权管辖的判断在原理上具有相通性。在我国尚未制定相关法律规定之时,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管辖的司法解释进行判断。关于国际网络声音商标侵权管辖法院的判断,应在“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结果发生地”的基础之上,结合“涉案经营产品能否在我国领域内登陆国外网站获得”这一标准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