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诉讼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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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权保理作为新增的有名合同,《民法典》规定保理商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鉴于其同时涉及三方法律主体和两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诉讼形态的界定问题亦将给程序法带来新的挑战。本文以《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条文规定为基础,结合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特征,认为无论从以请求权为核心的传统实体法说或是以诉的声明为核心的诉讼法说,其诉讼标的均不同一,但鉴于其具有债权让与担保的属性以及不真正连带的债务关系,其诉讼标的间具有较强的牵连关系。对于此种诉讼标的牵连型诉讼形态的界定一直以来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以大陆法系传统诉讼形态的界分理论为基础,认为有追索权保理并不具有法律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故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同时鉴于其具有逻辑上合一确定的必要性亦不宜简单归入普通共同诉讼。本文在对共同诉讼形态理论和有追索权保理法律特征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论证出既能符合有追索权保理法律特征,又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准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在准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下,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支持和鼓励有追索权保理商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便于更好实现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分配,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同时鉴于保理合同的复杂多样性,以及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人民法院亦应当认可保理商单独起诉一方主体的权利,且允许保理商在诉完一方主体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再诉另一方主体,但为了防止保理商权利滥用、避免矛盾判决和平行判决的出现,保理商在后诉中亦当受到前诉认定事实的拘束。最终实现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诉权保障与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的有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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