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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是保护环境的底线,旨在保护和解决环境问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本次《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规定可知,现在受到法律明确授权的公益诉讼主体主要分两类,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被纳入民事公益诉讼范围的行为仅限于污染环境等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文将以这两类公益诉讼主体为出发点,同时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制度相对成熟、先进的司法和立法经验,分为四部分,深入详细探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建立的重大影响和存在的一定缺憾。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对其定义的概述,诸多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关键是对公益诉讼主体问题存在很大分歧。对被赋予诉权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美国、英国和日本等法律均有不同规定。美国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私人检察长制度,英国建立了检察长制度,规定英国的检察长能够以从当事人或者主当事人的身份启动、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日本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规定法务省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机关进行明确规定,致使我们不知究竟哪个机关能够启动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目前已经得到大多数人认可,而行政机关能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目前争论的焦点。通过大量分析,本文认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有关组织的在公益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德国、意大利及印度等国进行了相应规定,以德国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最为完备。我国对组织的规定从法条可以看出,规定相当模糊,本文认为,为了更好保护环境,组织不仅包含专业的环保组织还应该充分利用其它公益组织的优势。本次法律修改将个人排除在外,结合国外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现状看,目前美国对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规定较为完备,建立了“公民诉讼制度”,其他国家如日本、德国和英国等也对个人在公益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规定,但从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看,个人提起公益诉讼还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因此,结合国外制度较为完备的各国对个人公益诉讼主体的态度,并基于我国现有国情,本文认为,我国个人暂时还不能满足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要求,但随着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个人被纳入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并不是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