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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调查程序是规制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活动的法律程序。其意涵不仅包括调查取证程序,还包括线索获取审查、初步核实、立案等必要的前置程序以及《监察法》特别规定的留置程序。在法律渊源上,调查程序不仅要遵循《宪法》和《监察法》的规定,还要受到党内法规、监察法规、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制。在法律属性上,调查程序具有整体独立性和内部行政、刑事双重属性,并集中体现了监察体制的统一专责性。调查程序由问题线索初查程序、立案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和留置程序构成。首先,问题线索初查程序中,监察机关需要通过主动或者被动的方式获取问题线索,并对问题线索是否具有可查性、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进行审查判断,进而对具有可查性且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其次,立案程序的主体是监察机关,立案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手续,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确立的以事立案和对单位涉嫌犯罪的立案两种特殊的立案类型也尤其值得关注。再次,调查取证程序中,调查人员统一负责职务违法、犯罪案件的调查,其应当满足法定的资质条件和回避条件,监察机关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调查方案,其适用调查措施应当满足法定条件并履行法定手续,取证工作应当按照刑事审判的标准进行,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最后,留置程序中,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在法定场所内执行并不得超出法定期限。出现解除留置法定情形时,应当按一定程序依法解除留置。调查程序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具体体现为初步核实措施强度过大,调查程序不允许律师介入以及留置的法定情形、审批手续和执行场所不合理。其次,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混同。具体体现为调查机构和人员混同,立案程序混同以及调查取证程序混同。最后,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存在问题。具体体现为职能管辖衔接不合理,级别管辖衔接不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衔接存在障碍以及调查措施与侦查措施之间缺乏衔接。完善调查程序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完善调查程序中的权利保障机制。包括严格规制暂扣财物、技术调查和限制出境三项限制被核实人权利的初步核实措施的适用,允许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并明确其介入的具体制度,明确留置的法定情形和执行场所并探索采取留置措施的外部审批制度。其次,适度区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包括分离监察委员会内设办案机构和人员,以初步核实掌握的证据为标准分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立案程序并构建审查调查过程中的立案程序转化机制,区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取证要求并制定相应的证据转化规则。最后,完善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包括通过构建更有合理性、确定性的职能管辖衔接制度和级别管辖衔接制度完善管辖衔接机制,通过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衔接制度完善证据适用衔接机制,通过构建调查措施与侦查措施的协调衔接制度完善调查措施衔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