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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变革和转型时期,以往的旧体制不能满足现实的客观需要,法律在原有的体系和逻辑下日益与社会发生割裂和分离,一些弊端也不断显现,究竟如何司法一直是困扰我们的时代话题。各种理论学说和实践活动都在“百家争鸣”,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的司法模式。比如,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倡导和推进的“能动司法”等一系列的“新政”举措;另外还有“司法参与社会文明创新”、“联动司法与大调解”、“和谐司法与文明司法的创建活动”、“司法公正、权威、高效和廉洁为目标指向的司法改革之举”以及“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民主”等司法改革与创新活动,但同时这些司法改革和创新活动在自身及相关层面上也出现较多问题与困惑。究其原因在于:首先,社会转型,利益格局重新组合,社会矛盾激化,一方面旧制度面临着改革,另一方面静态规范和形式逻辑缺乏回应社会需求、实现社会正义的弹性和能力;其次,我国倡导的能动司法,虽然重点关注了司法对现实社会需求的能动回应,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导致政治性过度扩张、法治逻辑受到扭曲的客观风险;最后,我们有必要寻求替代性的概念或者司法模式,既坚持现代法治的精髓和要义,又能有效回应转型期的社会目标与需要;以此,保留“能动司法”的合理成分,同时避免或矫正其对法治的异化风险。因此,在恪守“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本质内涵的基础上,本文采取伯克利法学派关于“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这一法律发展三阶段理论的有益成分,提出了当代中国应确立和建构“回应型司法”的观点。回应型司法的理论和方法体系主要包括如下四个组成部分:第一,回应型司法的理论基础是伯克利学派关于回应型法的基本阐述。伯克利学派代表人物人物P.诺内特和P.塞尔兹尼克在比较和论证法律的三种类型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基础上提出的回应型法基本理论,它对回应型司法理论具有重要影响。第二,回应型司法的基本内涵是司法要具有司法结果(判决结果)的导向性;司法裁判要注重法律目的、法律原则、公共政策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考量;同时尤其在司法过程中要注重主体间的互动、参与、辩论、交流、沟通商谈而达成司法共识及判决的认同与可接受性,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嵌入主体间性的民主参与合作的成分来实现实质正义。第三,中国确立回应型司法的合理性基础是法条主义的局限、实质正义的追求、尊重权利和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主体性重构及主体间性的基本要求和社会秩序稳定的客观需要等。第四,中国回应型司法的制度构建包括恪守基本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适当增加民主商谈机制、规范司法解释权以及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幷构建回应型司法的统筹与回应机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