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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5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签订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旨在加强各成员国在域外送达领域的合作,加快和简化送达程序,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获悉文书内容。但实践中各成员国对公约的理解和执行是不一致的,这无疑会影响到公约宗旨是否能够真正实现。为了能使公约在各成员国能够得到真正的统一执行,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7年11月、1989年4月以及2003年11月三度召开特别委员会,对各成员国在执行公约过程中产生的不统一的做法进行了评议,对有争议的公约条款的解释也给出了建议,同时对高科技对在域外送达过程中应用的可能性也作了分析。我国于1991年加入1965年海牙域外送达公约,因此在我国与公约其他成员国之间涉及域外送达事项时需适用公约的规定。本文将通过大量的案例来展现各成员国执行公约的不同实践,并采用逻辑分析的手法对公约存在争议的条款作出合理化解释,文章还将对公约中规定的送达途径与我国民诉法247条规定的几种送达途径的关系作出解释。由此,文章共分为三章。第一章,域外送达制度概述。主要论述了域外送达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各国在域外送达领域的分歧,尤其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这方面的冲突;还论述了各国在送达领域的合作,即一系列有关域外送达的海牙公约的签订。第二章,对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述评。该章主要通过大量案例对海牙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下文书递送途径的种类、新科技手段对公约的影响、公约对被告的保护进行了分析和论证。其中就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范围而言,文章从公约适用的人员和地域范围、受送达人范围、公约是否强制适用及排他适用、何谓“民商事”、何谓“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以及受送达人地址不明时公约是否适用六个方面对公约的适用范围给予了限定。就公约规定下的文书递送途径而言,文章共列举了公约规定的五种文书递送途径,即通过中央机关递送、通过外交或领事途径递送、邮寄递送、通过主管人员递送以及通过成员国各自机关直接联系的途径递送。通过中央机关递送文书为公约规定下的主要的文书递送途径,因而文章对于通过该条途径递送文书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而对于其他四种辅助性文书递送途径,尤其是后两种途径,由于大多数成员国都提出了保留,因此只占用了很少的笔墨。就新科技手段对公约的影响而言,文章主要侧重于在现有的公约框架下,新<WP=5>科技手段如email、传真是否存在使用的可能,也即公约的现有规定是否允许以email、传真的形式来递送文书。为此,文章通过对公约规定下各种文书递送途径的分析,得出公约并不排斥email和传真在域外送达领域的应用。而对于实践中究竟该如何操作,由于这方面的实际经验还很少,因而文章没有过多涉及,而是留待各成员国去摸索。就公约对被告的保护而言,文章主要从两个方面阐述了公约对被告的保护。在送达阶段对被告的保护,公约规定除非满足一定的条件,法院不能作出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作出后对被告提供的保护,公约规定满足一定条件后,法官有权使被告免于该判决因上诉期间届满所产生的丧失上诉权的效果。第三章,我国域外送达制度。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因此在我国与公约其他公约成员之间的送达主要是依据公约进行的,对此文章对我国对海牙公约的执行进行了论述。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诉法除了规定根据公约进行域外送达外,还规定了另外其他六种送达途径,究竟该如何协调公约与这六种送达途径的关系,文章也给予了论述。最后,文章对我国执行公约过程中的一些不足进行了概括,并对该如何正确适用公约以及尝试新科技手段在送达领域的适用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