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同意原则在国际法院咨询管辖中的适用

来源 :安徽财经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tonw1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家同意原则在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领域的出现始于东卡累利安案件,但是其在咨询权管辖领域后续发展中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在追求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过程中,国家同意的责任化成为一种趋势,可是国家同意原则的基础是国家,国家仍是国际法运行的受力点,也是国际法规范形成的起点,更是国际法规范目标设立的关键,国家同意原则体现了国际法中的“以诺为则”的价值,国际法院管辖制度的形成与国家同意原则的产生息息相关,国际法院无法做到放弃国家同意原则而建立咨询管辖权制度。通过对国际法院时期,其处理的6例与国家同意原则相关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国际法院对国家同意原则存在适用偏差,其首先对“法律问题”的认定宽泛导致挤压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空间,咨询管辖中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可能会起到实质上裁决法律争端的效果。其次,在《国际法院规约》与《联合国规约》中都未明文将国家同意原则作为咨询管辖的前提,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国际法院又本着自己作为联合国重要机构,应当发表咨询意见服务国际组织的动机,一直对国家同意原则采用相对宽松的态度。国际法院对于需要当事国同意的咨询案件分类模糊,导致在面对双边争端时,往往会导致绕过一方国家同意,使得国际法院成为影响他国主权利益的工具。最后,在任择条款的使用上,国家法院存在以概括同意代替国家同意适用的故意。国际法院应当纠正以上适用偏差,明确“法律问题”的内涵与咨询主体的认定,恢复国家同意原则被挤占的适用空间。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虽然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国际法院的司法性质,司法程序的公平中立要求国际法院应当将国家同意原则适用于咨询管辖当中,并且国际法院也可以通过法律意见和指导明确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对需要当事国同意咨询的案件分类处理,对于关系到一般性法律问题、国际组织成员相互间的争端、国际条约解释的咨询案件,应当将国家同意原则的适用前置。国家同意相较于概括同意而言,有其自身特有的价值基础、适用条件与适用目的,国际法院不能以概括同意代替国家同意。
其他文献
国家司法救助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社会救助制度,其设立目的在于救急救困、息诉罢访、维护司法权威,即通过帮助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来保障弱势群体的各项权利。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制度属于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同属于社会救助体系,但在救助主体、救助方式、救助范围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制度亦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是诉权平等原则及司
行政协议虽然已经被纳入我国行政法体系中,但行政协议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却无法完美解决纠纷。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出现了诉诸民事诉讼、转向寻求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利用非诉执行等途径,但均存在不合理之处,而以反向行政诉讼制度解决相对人不履行协议问题有其他途径不具有的优势。基于现实需求,在行政协议诉讼中有条件地允许反向行政诉讼的存在确有必要性。并且在行政协议诉讼中适用反向行政诉讼,在
为了解决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哪些主体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问题,尤其是对于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以及是否允许被告进行转嫁抗辩的问题。本文采用实证分析的方法,梳理了我国从2008年8月1日《反垄断法》实施起到2021年4月1日以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能够公开查询到的560个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例,重点关注了其中原告资格的认定问题。研究发现,我国目前在反垄断民事诉讼领域认定私主体是否具有原
重复供述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之一,是“潜藏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之下的暗礁”。自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正式进入实践层面,关于重复供述是否排除的问题也随之进入实践视野。2017年“两个证据规定”正式确立了重复供述排除规则,以普适性法律创制了原则上一律排除,例外不排除的“原则加例外”模式,但由于制度的刚刚确立,立法内容多有缺失,文本表述有待商榷,制度构建还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亟需解
小额诉讼程序发轫于20世纪国际民事司法改革浪潮,在经过英、美、德、法、日等国家的相互借鉴改良后逐步被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吸收,并在21世纪初与我国开展的民事速裁审判实践相结合,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进入我国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纾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局,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最终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让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配置。因而小额诉讼程序呈现出诸多独特的民事
我国于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构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制度延续了对认罪、自首或坦白的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罚的传统,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相对化解公安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尴尬境况,能够更为精细、更为合理地平衡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有着重大的价值。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作的固有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前提。在该制度中,量刑建议不是检察机关单向行使职权的产物
近年来,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其自发性、盲目性的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消费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不断发生,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有些行为不仅具有刑事违法性还严重侵犯社会公益。面对新的社会现实,原先存在的法律规范明显已经滞后,对于社会公益的保护出现了制度漏洞。因为,之前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规范,虽然允许适格的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这方面的组织机构不完善且起步较晚,运行和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所涉及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凡涉嫌构成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与民主权利、侵犯公民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三类犯罪,可能被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虽符合检察院的起诉标准,但确实具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视情形暂不提起公诉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的制度,不仅在刑诉程序上为我国涉嫌轻罪的未成年人提供了补救与修复犯罪行为的途径,还充分体现
追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进行追赃,可有效地剥夺被追诉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保障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是,我国的刑事追赃体现出过强的职权性与封闭性,排斥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实质参与。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难以有效地介入刑事追赃,针对赃款赃物的认定、保全、估价、返还与处置等事项提供辩护意见。这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在追赃时出现不规范行为,也不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
随着深海逐渐进入人们的经济视野,其重要性日益凸显,海洋的战略价值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海洋遗传资源因其突出的经济价值、外交战略地位、生物价值而成为各国竞相角逐的对象。然而,由于缺乏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制以及管理机制的空白,故发达国家与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方面存在明显不公平。目前,学界对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ABNJ)海洋遗传资源的研究主要聚焦于其中某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