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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诚信诉讼制度,该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诚实与信用,更赋予法官以“按诚信”的自由裁量权。随着时代发展与变化,诚实信用原则开始在公法领域适用,—是因为社会成员与行政机关之间不再是纯粹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相互合作与信赖的契约关系;二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了政府行为的稳定性与制定法国家法的安定性;三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是一般法律原则,可以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在实践中多国均承认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中的地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基本原则的理由有三点:一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政府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合法性基础是民众的信赖与认可,要保证政府合法性必须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二是政府信息公开法的目的在于保障知情权,监督权力行使。诚实信用原则被遵守,是知情权实现、行政权力监督的前提条件。三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必备要素。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上具有的要素有善意真诚、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利益平衡。在行政法上的内涵有四点,分别是诚,即善意与真诚;实,即真实;信用,即守信;利益平衡。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殊性是行政性、权利导向性与现实存在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特殊性,诚实信用原则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大致有四点:一是保持主动与积极的公开态度;二是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三是保持一致性与稳定性,并且严格遵守承诺;四是注意利益平衡,包括个人利益之间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平衡。诚实信用原则本身的制约因素在于:作为一般性条款内涵模糊、伸缩性极强,不能任意适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除了诚实信用原则自身固有的制约因素,还存在两个制约因素:一是行政机关由于其行政任务所限无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二是由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会得不偿失,故因效益问题而放弃适用。立法层面,在信息公开法律中确认诚实信用原则,技术与经济均具有可行性。其中首要工作是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中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树立诚实信用原则之权威。此后可以使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渗透到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中。行政层面,可以将诚实信用视为政府信息公开依据灵活选择之标尺,也可以寻找保密与公开在政府公开中冲突情形下的解决对策,还可以据此提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建设的建议。司法层面,目前诚实信用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开裁判中主要起到补充和指引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