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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制度是1997刑法重点修改的部分,其中将1979刑法17条第二款中“超过必要限度”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增加了明显二字;又将危害结果由“不应有的危害”修改为“重大损害”。立法修改的本意在于转变严打思想,放宽防卫限度的范围,鼓励公民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勇于向侵害人反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制度却继续呈现“僵尸化”,并未发挥其修改之后的优势。对于如何界定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问题,仍存在诸多分歧。不仅如此,1997刑法中对正当防卫制度还新增了第三款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仍然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在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里,其被称为“无限防卫”或是“特殊防卫”,被学界普遍认为是正当防卫的特殊规定。但近年又有学者对第三款这所谓的无限防卫权提出质疑,认为其与前款规定并不是普通与特殊的关系,而是对防卫不过当的情形作了一个提示性的规定。显然,要解决司法实务中极易混淆、极其混乱的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行为的问题,首先,要厘清在正当防卫存在的前提“不法侵害”与“正在进行”的概念解读上存在的分歧。什么是不法侵害,如何判断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正在进行一词中是否必须包括紧迫性要件。如果没有厘清这些概念,就无法进一步对必要限度的标准进行把握。再者,在必要限度的把握上,要解决的是如何界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核心,也是解决实践中正当防卫疑难案件的重中之重。如何界定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如何看待必要限度与造成重大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新增第三款在真正防卫制度中的作用,都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也只有解决了上述问题,才能正确理解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给司法实务中提供必要的处理思路。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还得从正当防卫的本质以及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追根溯源地去探究这一制度背后的逻辑。其次是需要对限度条件提出合理的界定方案,让办案人员处理实际案例的过程中,有相对统一的思路和客观的判断标准,从而避免出现相似案件不同判,或是依然以朴素的道德观,按照老旧的视角和“唯结果论”的方法去处理案件,导致鼓励防卫人积极地运用权利对抗不法保障自身权利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达到司法激活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