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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论三个部分。引言部分介绍了本文写作的新背景、写作的实践与理论意义、必要的范围界定以及创新点。本文研究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相关法律问题,即研究实施认缴制的公司中股东出资义务相关问题。本文将股东分为原始股东和增资时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分析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认为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股东仍然要以认缴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正文部分论述出资义务的性质、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违反出资义务时所承担的责任四个问题。第一个部分是正文的基础部分,分析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等问题。首先通过对兼具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说进行分析,指出其不足之处,然后从私法自治、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价值方面论述约定义务说的合理性。笔者认为,出资行为是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并且认为在公司成功设立前后出资义务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公司的原始股东受发起人协议与章程的约束,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则视为对章程的认可而受章程的约束。第二个部分在第一个部分的基础上讨论股东出资义务的依据,即公司的章程与发起人协议的适用问题。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并未生效,股东出资依据为发起人协议;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并未必然被公司章程取缔,对公司的原始股东可能仍然有约束力。但是如果二者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不一致时,可以视为股东对发起人协议中有关股东如何出资内容的修改,以公司章程为准。第三个部分论述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将其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问题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此次公司法的修改正好为这个概念的更正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分析“抽逃出资”的理论困境,将“抽逃出资”概念转换成“侵占公司财产”。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适用问题因为《刑法》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而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其仍然有适用的余地。第四个部分分析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对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责任体系做出比较,发现两者确立的责任体系因公司的类型不同和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文以第一个部分的理论为基础,从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入手,探讨对不同对象所承担的责任,包括对公司的责任、对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和失权。结论部分总结全文的主要观点,并对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中关于股东出资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认为不应以公司的不同类型和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作为划分责任体系的标准,要建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健全社会信用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