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标准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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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实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公权力对商业自主的强力干预。其出发点在于最大限度发现企业的营运价值,维护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目标是衡平重整利益相关方利益的前提下实现企业拯救。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利益衡平原则和效率原则,法律规定的最佳利益标准、公平对待标准、绝对顺位规则等强制批准的审查批准是法官对重整计划进行审查的重要指引,也是对司法权擅断的制约。《破产法》自2006年实施以来,实践中出现重整计划草案未能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最佳利益”,未能遵守绝对顺位规则,对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失衡,对重整可行性的审查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在重整计划未获得所有表决组一致表决通过的情况下,为保护上市公司“壳资源”,一味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理由,对重整计划进行强制批准,忽视了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和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诉求,使一些缺乏重整可能性或不公平分配的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批准并生效。由于重整规则和强制批准规则的不完备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实践中法院的强制批准暴露出种种问题。现有法律关于重整制度和强制批准规则的设计及法院的司法裁量缺乏对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强制批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的深入理解,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规则在立法与司法适用方面存在缺陷。本文在借鉴域外国家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规则的基础上,从破产重整追求的价值目标出发,提出我国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对强制批准的审查规则的进行了检讨,提出了完善审查规则的相关建议。第一章是关于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制度概述,阐述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正当性及法院强制批准时应遵守的一般原则。第一节阐述了强制批准的正当性。公司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实现企业拯救和债务清偿,为实现重整之目的提供保障是强制批准存在的正当性,具体而言法院须正确运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和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以解决重整程序中的谈判僵局和钳制问题和提高重整的经济效率。第二节是关于法院强制批准时应遵循的一般原则。为保证重整目的实现,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公平原则及经济效率原则。一是私法自治原则,由于重整计划所调整的实体法律关系主要为重整各方的私人权益,企业重整的结果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故强制批准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利益平衡原则,企业重整程序中存在多方利益主体,各主体之间存在多种利益冲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需要法官在批准时运用利益衡平原则进行自由裁量;三是公平原则,强制批准应当对重整计划是否符合横向公平、纵向公平和对权利人的权益调整是否做到实质公平进行审查;四是效率原则,重整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为发现重整中的企业价值并使之最大化。因此有效率的重整应当符合重整后的企业得以摆脱困境,各利益相关方在重整中得到的权益高于清算价值标准和尽力降低重整程序中的各种成本等方面的要求,从而实现对企业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帕累托最优。第二章以13例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案件为研究对象,分析了强制批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这13起“强制批准”案件中,法院无一例外地通过了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提出的强制批准申请。法院在强制批准中以重整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为指导思想,使得现实的强制批准制度偏离了其应有的价值目标,被法院强制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存在未能保障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最佳利益”,未能遵守绝对顺位规则,对债权人和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失衡,对重整可行性的审查流于形式,程序上未能保障异议当事人的救济权等突出问题。第三章论述了法院强制批准时应当遵循的具体审查标准,包括基于分配正义的审查和基于效率原则的审查两方面。第一节是关于分配正义的审查标准,具体而言包括最佳利益标准、公平对待标准、绝对顺位规则和最低限度接受标准。一是最佳利益标准,法律规定了对权利人清偿的底线标准。实际上,各利害关系人愿意花成本参与重整,不仅仅是为了得到清算价值,而是为了获取最大化的重整回报。因此,立法和司法不应当仅要求形式上满足最低权益保障的要求,应当保护各利害关系人的最佳利益,使其有权参与重整剩余的分配。法院还应当对分配比例的计算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做出审查。二是公平对待标准,指重整计划为处于同一优先顺位的所有成员提供的待遇是相同的,不存在差别待遇,除非其自愿接受更差的待遇或提供差别待遇具有正当的理由。但作为公平对待标准的例外,基于正当理由,可以对处于同一顺位的权利人提供差别待遇,但法官必须审查提供这种差别待遇是否公正。目前实践中现有的公平的差异化安排,包括衡平居次原则和内部人过错担责规则等。三是绝对顺位规则,指对重整利益的分配要遵循破产清算情况下的分配顺序,其要求债权人的优先于出资人受偿和在债权人内部或出资人内部遵守绝对顺位规则。从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序并没有说明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分配顺序,因此需要适用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和出资人的分配顺位的规定。新价值例外规则是绝对顺位规则的例外,其含义是新的投资者可以保留其投入的新价值,不须遵守原有的利益分配秩序。如果仍然按照既有的绝对顺位规则进行分配,要求新的投资者遵守原有的权益分配秩序,相当于由新的投资者承担公司的财务困境的不利后果,将有碍于重整企业吸引投资者。因此,为使有重整价值的公司能够顺利吸引到新的资金投入,新价值例外规则被提出来。四是最低限度接受标准,其旨在确保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合理性。对最低限度接受标准的判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最小限度”如何判断;(2)如何认定权益受到调整。第二节是基于效率原则的审查。主要是可行性标准,即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的企业的经营方案和清偿方案具有实现的可能性,有使企业重新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可能;可行性审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和债务清偿方案的可行性。第四章具体论述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的审查规则的完善建议。第一节为私法自治理念的回归与具体规则完善。一是要完善信息披露和协商程序,包括明确信息披露的基本内容,固定重整计划二次表决程序;二是要明确最低限度接受原则,以避免法院不顾权利人的意志滥用强制批准权;三是给与反对者救济的权利。第二节为确保公平原则与具体规则完善。一是保证所有权利人应受分配的最佳利益,即保证权利人有权参与对重整剩余的分配;二是完善公平对待标准,具体包括:(一)公平对待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谨慎划分小额债权人组,对“旧”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予以区分;(二)对出资人权益公平公正,允许出资人划分多个表决组,重点关注“按相同比例调整”的背后是否符合实质公平;三是遵循绝对顺位规则,确保债权人的清偿顺位优先于股东和遵循新价值例外。第三节为注重重整的经济效率与可行性标准的完善,法院应当注重对企业经营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的可行性的审查会有所不同。对于债务清偿方案的可行性判断,法院对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或阻碍重整计划执行的因素应当预先考虑。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商业判断问题,应当由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重组利益相关方作出判断,法官对商业运作一般会不太熟悉,因而不必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做实质性审查。法官在经营方案可行性上的审查角度应当是保障经营方案内容完整、具体的披露给重整利益相关方,使重整利益相关方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对是否通过重整计划做出最理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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