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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对违约金契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是作为债的保全方法,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作为对债务人的制裁和对债权人的赔偿”。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违约金调整制度也慢慢得以确立。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也有规定。违约金调整的本质即对违约金进行司法干预,即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纠纷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最为常见的案件。由于法律条文在相关方面未做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同,操作不统一;法官对违约金的性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不同认识,往往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等诸多司法不公平的现象,本文就是从一个实践中的案例出发,先总结了案例中违约金调整制度的矛盾焦点,而后本文带着案例中抛出的问题,为更好的解决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实践问题,首先介绍了违约金的基本理论,并依次介绍了违约金数额调整的必要性和适用条件,特别介绍了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法律沿革。而后,结合上述案例,总结我国违约金调整制度存在的问题,如法官释明权的滥用、当事人举证责任不明确和损失范围的难以界定。最终针对归纳的问题一一提出完善的建议,分别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释明权行使的条件和方式以及确定损失的范围,并结合本文开篇的案例及其矛盾焦点,提出自己解决案例的观点。本文旨在寻求如何在进一步加强审判质量、化解社会矛盾的大背景下,切合实际的合理化建议,以期对这一问题进行较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