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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权问题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上,长期以来都存在争议,难以形成通说。本文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本质入手,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在法定解除权的构成原因、行使程序及法律效力进行论述、评析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理解指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的不足之处,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四部分,约2.2万字。第一部分:在分析法定解除权概念的基础上,通过与合同终止、无效、撤销等相关制度的比较,指出法定解除权的主要功能在于赋予当事人在条件成就时有从合同中解脱出来的权利,从而摆脱合同的束缚,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本部分最后从法律价值入手分析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效力根源,指出法律之所以赋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根源在于对公平价值的追求。第二部分:分别从履行迟延、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等六个方面论述构成合同解除权的主要原因,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在上述六个方面解除原因的比较,指出我国合同法在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上对外国立法合理借鉴的同时出现的不足,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1.把定期行为、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生硬的分开,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2.在规定预期违约的同时,还单独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导致二者在适用范围上有重叠;3.因意外事件引起的合同解除权仅规定了不可抗力,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第三部分:首先,比较了国外行使法定解除权三种方式:通知解除、诉讼解除和自动解除,在此基础上分析这三种方式的各自特点与不足,说明我国合同法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为通知,同时为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规定了非解除权人有异议权。其次,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关于法定解除权行使法律效力的比较着手,本文对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重点论述。最后,指出我国合同法关于解除权行使方式与法律效力规定的不足:1.没有规定非解除权人在催告对方行使权利时可以指定明确期限;2.没有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依据。第四部分:在总体考察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基础上,提出应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点并联系自身实际进一步完善合同法定解除权,主要在四个方面进行改进:1.对定期行为、非定期行为履行迟延导致的合同解除权做出统一规定;2.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制度;3.参照德国的立法经验引入情势变更原则;4.应明确规定违约人在催告时有权指定一个明确的期限;5.规定以信赖利益作为损害赔偿的依据。在对我国法定解除权完善的建议上,本文或许存在一点创新,但由于篇幅所限和知识的不够完备,本论文的研究仍存在不足,这些不足与缺憾希望能在以后的进一步学习和研究中得到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