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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债权资本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为了保护受让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债权让与对表征方式的需求就如同物权变动一样强烈。作为关系债权让与制度价值能否具体实现的让与通知能否像物权变动中的“登记与转移占有”一样,真正发挥公示作用以及如何构建起债权让与的公示机制都是十分重要且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首先引言部分提出问题,即在一般指名债权让与过程中,让与通知是否具有公示对抗效力,究竟应采何国立法模式解释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从而引出下文比较法考察。本部分同时交待了本文研究重点(债权的双重让与优先权判断规则)、研究方法及论文整体构造。
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以分析双重让与优先权判断规则为重点,分别对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债权让与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比较上的考察。
第一部分是关于大陆法系。在这一章,整理论述了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对抗要件主义和以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善意债务人保护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归纳得出:前者承认让与通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具有公示作用;后者则认为让与通知仅仅具有保护善意债务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而不具有公示作用。
第二部分是英美法系。该章主要介绍了英国的糅合主义立法及美国的让与登记主义。在英国,制定法上的债权让与采通知生效主义,衡平法上的债权让与采债务人保护主义,处理债权的双重让与时采通知对抗主义,即“通知在先,权利优先”。因债权的双重让与优先权判断规则与受让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而说英国最终承认让与通知可以对抗第三人,具有公示作用。美国的让与登记主义认为让与通知仅仅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不具有公示作用,因而在让与通知之外又另设让与登记制度以保护受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现行相关立法规定及实务界争议,梳理了学界关于债权让与通知主体及双重让与优先权判断规则的争论。《合同法》对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效力等方面规定地极其模糊,加上又未对双重让与情形进行规定,导致无论是审判实务还是学说理论都是争论不一。学界针对双重让与优先权判断规则主要存在“通知在先,权利优先”和“时间在先,权利优先”两种学说,前者即对抗主义,承认通知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公示作用,后者乃善意债务人保护主义,认为通知仅仅可以保护债务人,无法保护受让人,不具有公示作用。
最后第四部分,在比较各国关于债权让与公示的不同立法模式基础之上,深入分析债权让与通知的性质和效力,得出结论:(1)让与通知仅仅具有保护债务人的效力,不具有保护其他第三人的公示对抗效力,因而我国关于让与通知效力的规定应采善意债务人保护主义,同时主体上应允许让与人与受让人均有权通知;(2)在分析债权让与公示之必要性基础之上,认为我国应在传统债权让与通知之外引入美国让与登记模式,真正构建起债权让与的公示机制以保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