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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步步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加强,法律推理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的专家学者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与讨论都越来越深刻,但是由于人们文化背景的不同,思想方式的不同,国家的制度建设不同等,其对于法律推理的理解也就不同。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它具有实践性、逻辑性、正当性、辩论性等特征,这就是法律推理与其他的逻辑思维方式所不同之处,正是由于这些特征的存在,而使法官在运用法律推理进行裁判时,能够使判决更加具有合理性,更加具有说服力。所以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合理的运用法律推理,给自己的判决一个合理的理由,使审判的结果更加的公正。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在这个千变万化的社会中,法律具有其相对稳定性的特征,而法律规则不可能把每一个个案都规定到,因此,在遇到上述这种情况时,法官就需要完善自己的判决思路,运用法律推理,从法律规则中提炼出法律原则,在维护司法权威性的前提下,理性的解释法律,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过程是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结合,既有形式合法性的外在诉求,又有实质合理性的内在追寻。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形式推理是人们从许多推理形式中归纳出的比较完备的逻辑思维工具,是法官进行司法审判的必不可少的思维方法。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推理中必要的组成部分,具有稳定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能够使人们有意识、有目的的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遵守法律规则,不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法官在审判的过程中如果仅仅运用形式法律推理是不科学的,因为形式法律推理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具有僵硬性,缺乏说理的功能。同时,疑难案件的客观存在、规则适用的客观要求,各种新事物、新情况不断出现,使得法律推理所涉及的因素变得越来越多,不能再仅仅通过形式法律推理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进行判决。还需要运用实质法律推理对其进行补充,使案件的判决结果更加的公正。当然实质法律推理涉及价值,它更多的适用于一些复杂的案件,当形式法律推理对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或者各规定之间相互冲突时,就要通过实质法律推理来进行判决。追求法律对当代社会的适应性,追求司法判决的正当性,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弥补成文法的先天不足,促进司法公正。在我国,法官在判案时要运用法律推理的思维方式,但是这并不是强制性的,并没有通过立法规定为法官的义务。除此之外,我国的判决书也存在很大的问题,说理性过于简单,往往几句话就概括完,很难具有说服力。我国判决书的一般流程是:先列举法庭认定的主要证据,然后提出相关的法律条文,最后就是法院的判决结果。这很难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笔者认为,应当对我国的判决书格式进行相应的修改,对于说理的部分增强。还可以通过一些强制性的手段将法律推理规定为法官的义务,使法官能够在头脑中自觉地把论证过程转化为判决书中条理清晰、论证严密的法律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