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利益博弈、利益衡量

来源 :中国人民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msam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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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是法的核心问题。从根本上说,法学就是关于发现利益、认识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利益、选择利益、促进利益、协调利益的学问。说明利益对法理学研究的重要意义。马克思主义的法理学应当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利益论的基础之上。法与利益的理论包括法与利益的基本理论、利益博弈理论和利益衡量理论三大内容,这三大理论构成了法与利益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本文从利益本体论出发,讨论利益、利益博弈和利益衡量对法的决定作用,提出法的合法性依赖于法的合理性,而法的合理性应当建立在利益博弈均衡和利益衡量矫正和补充的基础之上,和谐的社会关系应当建立在和谐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之上,而和谐的利益关系依赖于法在协调利益关系时所作出的合理的价值判断。   全文分四个部分,共十一章。   第一部分包括1-4章,主要系统地论述利益的基本理论和法与利益的一般关系。并以此作为论述一切法学问题的法哲学和法理学依据。   第一章阐述利益的一般理论,目的在于说明人类一切思想和活动的利益基础,并为接下来论述法与利益的关系作为铺垫。内容包括对人类利益认识的历史轨迹予以简要叙述,全面阐述马克思主义的利益观,并试图以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给利益概念下一个较为科学的定义。   笔者认为,利益是人们一切思想和行为的动因。利益追求是人类神话的起源,是人类哲学思考的起点。古今中外,人们对利益的认识有一个从感性到理性的认识。古希腊唯物主义哲学家重视利益问题,利益实际上是唯物主义哲学的出发点。利益问题也是西方近代唯物主义思想和人本主义的出发点。中国古代的各种学说都重视利益问题,儒家认为,利与义是统一的整体,“利”是目的,“义”是手段和规范。“义”也是利的价值判断,是更高层次的和价值最高的“利”。法家认为,正是人们对利益的追求才使法治成为可能。中国古代这种关于利益问题的认识具有很高的水平,即使在今天看来也是相当深刻的。世界主要宗教的教义都具有利益驱动的设计,报应说的“赏罚严明”是“隐恶扬善”的主要手段。   笔者指出,利益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也是马克思主义的出发点。只有马克思主义才可能使人类对利益问题的认识真正走向科学。马克思主义的利益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利益问题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点;第二,利益决定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动机;第三,利益需求推动生产力发展;第四,利益冲突导致阶级斗争;第五,利益与社会关系互为本质;第六,利益关系的理想状态是公正与和谐。   笔者认为,依据马克思主义的利益观,利益可以这样定义:“利益是主客体之间的一种关系,表现为对主体有益需求的满足,以及为满足需求所采取的有效和正当的手段。利益与社会关系互为本质。”笔者认为,在此定义中,强调需求对于主体的有益性,以及手段的有效性和正当性,有利于表明利益的客观性,以及客观性中所包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且,还有利于避免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混淆。利益与社会关系互为本质,强调了利益对人与社会的重要性,同时表明了利益与社会关系的相互作用和辩证关系,有利于人们重视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必须反映利益需求的客观规律。   第二章阐述法与利益的一般理论。通过法的价值、法的内容,法的本质与利益关系,阐明利益决定法,为法的利益本体论提供理论依据。第一节论述自古希腊自然法以来,各主要法学派及其代表人物关于法与利益关系的理论,以此表明利益问题始终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同时表明各种法学理论在利益认识上的趋同性或继承关系。第二节论述法的价值与利益的关系。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一客体(制度化的对象)能够给主体(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带来利益的积极意义。具体说,法的价值在于发现利益、认识利益、确认利益、保护利益、选择利益、促进利益、协调利益。第三节论述权力以及权利、义务与利益的关系。说明权利义务实际上都是利益及其利益关系的体现。利益关系的合理性决定权利义务的合理性,进而决定法的合理性。   第三章论述利益的分类及其相对性、各类利益的相互关系、利益的价值及其相对性。按主体的区别,可以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具体包括人格利益、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精神利益几个方面。利益的分类只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所有的利益都处于社会关系之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使各种利益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各种利益分类的内涵和外延呈现相互交叉,相互渗透、相互重叠。   笔者认为,在阶级社会,国家首先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但在名义上,国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监护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国家的权力和责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才真正可能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监护者,才真正可能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使国家的权力和履行义务。在社会主义社会,对于整体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国家”没有也不应该有什么特殊的利益,更不应当存在任何与社会公共利益向背的所谓国家利益,否则就不是国家利益,只能是那些打着国家旗号的个人利益的、利益集团的,或阶级的利益。如今,“集体”已不再是广泛和稳定的利益主体,因此集体利益概念逐渐由群体利益概念所取代,尽管集体和集体利益仍然是存在的,但从范围来说,把集体利益概念包含在群体利益概念之中更合时宜。   笔者认为,区别具体的利益价值与利益的抽象价值十分主要,两者不应混淆。从抽象意义上讲,一般的利益价值都是一致的,例如一般的个人利益即个人利益的总合实际上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利益的冲突实际上是发生在具体利益与具体利益以及具体利益与一般利益之间,这样就产生了价值上的差别,因此只有衡量具体利益的价值才有实际意义。而且一般来讲,应当是低位阶的利益服从高位阶的利益。在法律实践中,笼统地使用利益及其价值概念,对一般的利益与具体的利益不加区分,是常有的认识误区。这往往成为以维护高位阶利益为名侵犯或忽视低位阶利益的理由。区分一般利益与具体利益,有利于防止那些打着“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旗号,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论述法对利益确认与保护、十种基本保护形式、以及法对利益保护的种种局限性。法保护利益首先要确立法律人格。随着社会的发展,近现代法律对自然人人格予以普遍承认,成为普遍人权的法律基础。法律人格将一切自然人确定为法律人。此外,法律还将法律人格赋予一定的组织,使这些组织成为法律上虚拟的人,如公司法人、财团法人或社团法人等。但是,法律人格仍然只能作资格解。   笔者认为,现代法律对权利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并非一律平等。尽管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概念密切相关,两者在内涵上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在人格普遍化之后,人格的共性已不再是法律的基础。对法律上的人而言,起决定性作用的只是对法律关系的建立发挥作用的那个特性,即权利能力。从平等理论上分析,人格与权利能力也不应当等同。无论在法律规则中,还是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主体的权利能力实际上并非一律平等,是有一定差别的。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在内涵上并非完全相同。法律人格只是权利主体“假定的利益资格”的平等,而并非法律主体“真实的实现利益能力和享有利益”的平等。实际上,权利能力的差别是导致法律必须对利益保护予以差别性规定的主要根源。因此,既要认识法律对利益主体保护的普遍性原则,也要认识法律对利益主体保护的特殊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全面认识法律对利益主体保护规定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说,只有被认为是正当的权力才能成为权利。公权力主体对利益主体的利益保护,必须尊重利益主体的权利。利益是客观的,但法律人格的确定可以使客观的利益“人格化”,“主体化”,这种人格化、主体化赋予利益主体一定的自主性。因此,不能因利益所具有的客观性和社会本质而抹杀利益主体的自主性,更不能以社会和他人的意志代替利益主体行使权利,或借口违反客观利益而剥夺利益主体的权利。   笔者认为,尽管对于利益保护来说,法律是最重要的、最有效的手段,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保护本身也有许多局限性。认识法律对利益保护的局限既有利于关注法律的缺陷和不足,进而促进法律对利益的更好保护,也有利于提高人们对法律保护的客观分析和理解,提高借助法律手段保护利益的理性认识。   第二部分包括第5-6章。主要讨论利益博弈概念及其对于法律的作用。   第五章论述利益博弈问题。说明我国已经进入利益博弈时代,介绍博弈论的基本理论,通过博弈论的方法,论述利益冲突在一定规则下呈现利益博弈的特点及其规律性,说明法的合理性的价值判断根源于博弈参与人的交互性的理性选择,以此表明个人主义方法论与集体主义方法论在利益博弈中相互制约和融合的对立统一关系。说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博弈论对于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在微观层面的补充和可借鉴价值。   第六章借鉴新制度经济学和博弈论的方法,说明法律的制度、原则、规则、司法与利益博弈的关系。说明利益博弈均衡对法的客观主导作用,以及法律博弈的特点与优势。   笔者认为,在当今中国只有“利益博弈”才能更准确地反映利益冲突的性质和内涵。利益博弈时代有三个条件。第一,利益意识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的意识,追求合法利益,维护合法利益已经成为正当行为,这只有在改革开放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才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说,改革开放也是对利益观念的解放。第二,利益竞争与冲突日趋激烈,而且利益主体呈现群体化和集团化的发展趋势,使利益竞争的影响不再局限于少数的、个体之间的利益,影响已经波及到广大群众甚至全社会范围,利益竞争与冲突的参与人涉及全体社会成员。只要存在利益竞争就会存在利益博弈,利益博弈是任何时代都有的现象。但是作为普遍的,全社会范围的,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的利益博弈只有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到一定阶段才会形成,这是利益博弈时代的历史条件。第三,逐步完善的法律制度已经成为解决利益冲突的规则。“博弈”包含着要遵循一定的规则,而“竞争”,“斗争”,“冲突”,更多地反映矛盾,而且可能与规则无关,甚至可能还要破坏规则,例如,用革命的方式斗争,就要打碎旧的国家机器,破坏旧的法律秩序。普遍而有序的利益博弈是法治社会利益冲突的特定形式。利益博弈时代的来临,利益博弈一词被广泛使用,说明中国已经进入一个既重视利益与利益竞争,又重视利益竞争规则的时代。简而言之,改革开放、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是中国进入利益博弈时代的社会条件。因此,中国进入利益博弈时代是历史的必然,是时代的进步。   笔者认为,博弈论包含辩证唯物论的思想。第一,博弈的动因--利益,是唯物主义的出发点。历史唯物主义的出发点正是利益。马克思对人的行为分析是从“利益人”出发的,马克思对社会的演进也是从“利益社会”出发的,而且马克思所关注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主要是经济利益。而博弈论的假设前提是把人视为“理性经济人”,所谓“理性经济人”的概念并不是只关注经济利益,而是强调以经济人的视角理性地计算利益得失,在博弈论看来,理性经济人的目标是“效用”,是一个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包括一切利益诉求的概念。所以,马克思的“利益人”与博弈论的“理性经济人”在内涵上基本相同。第二,马克思主义认为利益决定人的意志,博弈论以经济人的“理性”作为博弈战略选择的假定条件,这个“理性”并不是经济人主观的东西,而是受利益得失计算的制约,同时还要受博弈对方参与人战略的制约。因此,在意志和物质的关系上,博弈论与马克思主义都主张“经济决定论”或“利益决定论”,在认识论上是相似的,而且博弈论把利益决定论的研究与分析引人了微观层面,为说明物质决定意志的微观过程增加了说服力。第三,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和利益一样,都受社会关系的制约,人和利益的本质都是社会关系。博弈论证明,在利益博弈中,博弈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主体关系也是对立的统一,既相互竞争,又相互依赖。博弈中参与人的利益呈现相互交织与共存的辨证关系。虽然利益概念是相对的,利益的内涵不是永恒的,但是利益的社会性,即相互依存与制约性却是永远存在的,即使到了共产主义社会也不能例外。而且无论是肯定与否,还是否定之否定,总体上都包含对立统一之中。因此,对于利益关系而言,利益的和谐只能是冲突中的和谐,和谐是利益冲突与利益和谐的统一。第四,在方法论上,马克思对资本主义制度的分析和批判是从个人主义方法论出发的,马克思既肯定了建立在个人主义方法论基础上的私有制在历史上的巨大进步意义,同时又批判了它的历史局限性。只是为了消灭私有制,消灭人剥削人和人压迫人的现象,马克思才主张用集体主义方法论构建新的社会制度。但是如何使“利益人”从个人主义方法论转变为集体主义方法论?除了暴力革命之外,马克思并没有给出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案。博弈论着重研究社会生活中的矛盾及利益冲突与合作,所以博弈论可以说是为马克思主义“定做”的研究工具,是研究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的定量分析的理论构架。博弈论使“个人主义方法论”与“集体主义方法论”的矛盾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博弈分析从个人主义方法论出发,以个人效用最大化为逻辑起点,并且均衡的达成也是所有博弈参与人个人效用最大化的战略组合,但是均衡的结果并不是某个参与人个人利益的绝对的最大化,而是所有参与人之间相互妥协的相对的最大化。而且在重复博弈基础上,博弈双方为了避免两败俱伤,不得不谋求“双赢”,不得不谋求合作,长期的重复博弈最终会导致博弈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差距逐渐缩小。对大多数社会科学而言,博弈论提供了统一的概念框架,它使我们得以理解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的三类相互依赖现象:1.每个人得到的报酬依赖于所有人得到的报酬,其原因可能是利他主义、羡慕等;2.每个人得到的报酬依赖于所有人的选择,其机制是一般的社会因果性;3.每个人的选择依赖于所有人的选择,其机制是战略的计算。第五,各种类型的阶级斗争都是阶级之间的利益博弈。非暴力的阶级斗争是在一定的制度规则和法律规则下进行的利益博弈,适用一般的博弈理论。暴力革命只不过是利益博弈的一种特殊形式。革命的爆发是阶级的利益诉求达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革命的成败都是利益博弈的均衡。即使是暴力革命,在打碎旧的国家机器之后,新的政权也要建立新的政治及法律制度,也就是制定新的利益博弈规则,还是要适用博弈论。   笔者认为,博弈论对于分析和解决我国当前的利益冲突有重要意义。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利益冲突往往以阶级斗争理论相联系,或者用较为抽象的矛盾论来解释。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条件下,市场经济以利益驱动调动人们的生产积极性;民主政治使人们把自己的利益与政治生活更紧密地联系起来,人们拥有更多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拥有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之下,人与人之间呈现既相互竞争又相互合作的关系,人与社会之间呈现既相互有别又相互包容的关系,而法制则是调整这些关系的主要利益博弈规则,既要以利益驱动保持社会具有充分的活力,又要通过利益关系的协调构建社会的和谐与秩序。在阶级矛盾早已不是国内社会的主要矛盾和国际上和平发展成为主流趋势的条件下,仅仅以阶级斗争理论作为认识和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已经显得很不够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借助更能适应时代要求的新的理论与方法,所以借鉴博弈论来认识和解决利益问题可谓恰逢其时。   第三部分包括第7-10章。第七章介绍和阐述利益衡量理论。阐述利益衡量理论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价值。并对利益衡量理论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展,说明利益博弈和利益衡量的相互作用决定法的合理性,是法的活的灵魂。第八章论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是利益衡量的首要原则。并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合理性。阐明法律经济学所包含的辨证唯物论的思想,及其在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方面的可借鉴价值。论述马克思主义的正义、公平、公正观,并据此兼论效率优先的理论依据。   笔者指出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效率概念认识上的误区及其危害和具体表现。对于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来说,“效率”特指“帕累托效率”的含义只能由“帕累托最优”的含义来说明。要达到“帕累托最优”,必须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一是交易最优,也就是所有社会交易都达到了价格均衡和供求均衡;二是经济效益最优,也就是资源被最有效地利用,社会净收益非负,且社会资源成本最低,社会净收益最大;三是社会效益最优,也就是供方的所有产品都符合需方的偏好;四是效用最优,也就是所有供方的产品都被社会有效地利用,没有剩余和浪费;五是社会劳动分配最优,也就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得到了不可能更好的报酬,社会劳动关系达到均衡。可见,实际上“帕累托最优”是以充分的市场竞争为假象前提,社会资源的配置通过各种因素之间的均衡所自然达到的一种最优化的最理想的状态。“帕累托效率”所包含最优的五种条件,缺少任何一个内容都不是正确的效率目标。效率概念用到社会科学领域,又增添了新的内容,即它不再指具体的经济效率,而是抽象为一种综合价值的“全面最优”概念。“效率”概念包含了效益,不仅包括经济效益,而且包括社会效益。显而易见,这样的效率目标就是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目标,而且是一种各得其所的社会和谐目标。   笔者指出,效率主要通过资源的合理配置来实现,在我国提高司法效率首先是应当给司法配置更多的权力(法律上的职权)。然而,权力配置涉及立法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是司法自身可以解决的。因此司法改革只能着眼于力所能及的“节约司法资源”,既要在人、财、物方面节约,又要节约时间。片面的强调节约时间,节约成本成了全部司法改革的效率目标。因此司法改革的效率目标就这样演变成了大节约运动。这样的司法改革目标基本上是错误的,因为我国的司法改革的“效率”概念基本上是建立在对“效率”概念误解基础上的,是一种强调单纯“工作效率”,而忽视“效益”的概念。就司法本身而言,有公正才会有效率,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有多少公正就有多少效率。其实,在西方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经典着作中,根本找不到任何关于在司法领域可以单纯强调“效率”的理论,而正如前文所述的,相反被强调的是包括效益在内的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换句话说是根据利益衡量强调从整体上考量加强公正,而非弱化公正。所以,笔者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改为:“公正优先”或“公正与效率并重”。   第九章论述利益衡量的具体适用原则和基本方法。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更为全面的、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利益衡量原则与具体方法。   第十章论述利益博弈论和利益衡量在立法中的应用,阐明从法律政策到立法,利益衡量都应当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并应当使利益衡量原则制度化。同时,论述在立法中利益衡量与利益博弈的关系。利益衡量与利益博弈的研究对象属于同一范畴,即利益竞争与利益平衡,都是对利益进行实质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实际上是利益博弈均衡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利益衡量是由利益博弈所决定的,利益衡量以利益博弈均衡为前提。利益矛盾导致利益博弈,每个利益主体在博弈过程中依据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选择最优策略的过程,其实就是一种利益衡量过程。法反映利益博弈均衡,而所有的均衡都是博弈参与人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也可以说,法是所有利益博弈参与人所进行的利益衡量的共同结果。因此现代的立法理念应当积极培育利益博弈,努力使利益博弈达成有效均衡。利益博弈的充分是有效均衡的前提,而只有让更多的民众参与立法才能使利益博弈更加充分。在利益博弈中,利益主体的利益衡量是以主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自己的数个利益诉求中进行权衡。但是法所考虑的利益衡量的范围与利益主体所考虑的利益衡量的范围有很大区别,法所考虑的利益衡量是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在全社会的所有利益诉求中进行权衡。尽管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已经是利益博弈的均衡解,尽管从理论上讲每个利益博弈都可以达成均衡,立法应当表达这些均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利益博弈都能达成有效均衡,立法必定存在缺陷或漏洞也不一定能正确地表达这些均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同类型的利益博弈所达成的各种均衡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因此,虽然利益博弈的均衡已经是利益衡量的结果,但是法仍有进行利益衡量的必要。所以,立法和司法过程就是以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以合理的利益价值判断为根据,权衡利弊得失以决定利益取舍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法的自我博弈”。   第四部分为第十一章。笔者主要从利益本体论出发,应用利益博弈理论和利益衡量理论对民法、刑法、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讨论。用利益博弈和利益衡量理论的价值判断原理说明法律的合理性原则及其在案例中的适用分析。同时,笔者用利益衡量理论分析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存在的种种不合理性问题及解决对策。笔者特别指出,我国行政法呈现一种怪状,即在法理上承认合理性原则,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没有适用合理性原则,实际上等于没有合理性原则,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行20年来的一大缺失。   笔者认为,合理性是合法性的根据,没有合理性就没有合法性。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理”实际上是一系列利益关系的合理性,而且是法的根本,离开了利益关系的合理性,“力”就失去其合法性依据。而如何确定利益关系的合理就需要利用利益博弈和利益衡量理论所包含的综合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进行利益上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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