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观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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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区别,“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理解为两个层次的内容,一方面是“排除意思”,另一方面是“利用意思”。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较轻就是因为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具有“利用意思”,并无排除国家对公款所有权的意思,即使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为人可能因意外等使挪用的公款发生了灭失,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要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意思,因此主观恶性比较小,大部分情况下客观上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小。但是贪污罪的行为人不仅对贪污的财物有“利用意思”,而且还有“排除意思”,意图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这也正是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最核心的区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并不好界定,我国现有一些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的条文对转化为贪污罪的挪用公款行为进行了列举,但是法律解释的效力低于刑法,而且这类解释也只是将一些司法实践中的常见事实推定进行了总结,在适用过程中,仍然可能发生认定错误导致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通过对其他国家或地区对贪污类犯罪的一些更科学的立法模式的借鉴,我国对于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也可以进行两种模式的修改:一种修改模式是将两罪进行合并,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划定不同的量刑梯度,在合并的过程中将贪污罪独有的行为方式进行单独规定,再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相似的行为方式合并,根据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形态和对法益侵害的不同程度进行划分,通过一罪的规定弥合现在我国刑法中两罪量刑幅度上的不合理差异;另一种修改模式是仍将两罪进行分别设定,但是在挪用公款罪中直接加入能够转化为贪污罪的几种情形,并对这几种情形直接设置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刑罚,不再按照法律解释进行转化处理,而是更加明确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界限,同时也将现在规定在法律解释中的几种情形通过刑法规定来提高法律效力,也借此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依据模糊、主观目的难以界定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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