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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为载体,具体讨论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和恶意串通行为的效力。二者都是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现象,如何正确认定和处理,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重点论述了两点内容:一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得出了在我国应当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的结论;二是,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和效力,提出了以推定方式认定恶意串通的观点。全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本文讨论的案件的基本情况。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开发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占地约64.5亩的土地。签订合同时该土地仍是划拨土地,太重公司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2年12月,嘉和泰公司与太重公司针对同一标的物,即争议土地,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因而,嘉和泰公司与太重公司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产生了争议。第二部分对案件争议焦点和法院判决进行了梳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针对同一标的物存在主体相同、形式不同、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两份合同,即《协议书》和《转让合同》。需要确定两份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当按照哪份合同履行。对于《协议书》的效力,一、二审法院均得出了合同有效的结论。对于《转让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部分条款因损害国家税收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合同》没有变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效力仅及于备案登记。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应当以《协议书》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第三部分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本章第一部分,首先论述了《协议书》的效力;其次介绍了我国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效力待定说、有效说;最后以三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讨论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得出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由债权行为的生效是否会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所决定。第二部分明晰了恶意串通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效力,并对《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认定。第四部分介绍了由本案得出的司法实践启示。一是,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这就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协调,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更充分的保护,并能够促使真正权利人利用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以推定方式认定恶意串通。现行司法实践要求原告证明被告有恶意串通行为,这对原告提出了较高的举证要求。因此,在实践中因恶意串通而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并不多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将推定引入恶意串通的认定,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同时也允许被告提出反证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