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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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主要包括普通机器人阶段、弱人工智能阶段以及强人工智能阶段三个发展阶段,分别对应了社会发展的过去、现在及将来。探究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十分必要,这是由人工智能的风险、人工智能损害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刑法的稳定性与前瞻性所决定的。人工智能的风险包括了将人工智能当作犯罪工具的“工具利用型”风险、以人工智能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对象型”风险、人工智能自身“失控型”风险和未来不可预知的风险。此外,人工智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来规制。关于刑法的稳定性与前瞻性,我们需要知道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但是,法律是具有滞后性的,为了保证刑法的稳定性与前瞻性,避免将来需要频繁地修改法律来实现对人工智能的规制,当下我们就必须通过完善刑法法律的方式来缓解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与刑法理论缺失之间的矛盾。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应该被赋予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学界观点不一。否定论者认为人工智能不能被赋予法律责任主体,原因在于人工智能设计制造的初衷是作为人类的工具、人工智能意识与自由意志以及对人工智能适用刑罚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和功能。肯定论者则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意识和自由意志、人工智能与法人和自然人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同时社会的发展趋势也要求赋予其必要的权利,因此我们应该赋予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科技的发展是无穷尽的,否定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其实质是对未来科技持续性发展这一客观事实的否定。人类正在步入强人工智能时代,强人工智能具有意识和自由意志,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和一定的社会化特征,强人工智能和人类一样,也会基于其自由意志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现行刑法并未对将来可能大规模发生的这类危害有任何应对。刑法应该具有防患于未然的前瞻性,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以刑罚的方式对其行为进行规制,不仅能够实现刑法对社会关系的全面保护,也能够预防具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犯罪,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为此,我国刑法应赋予人工智能刑事主体资格,在第二章中增设“人工智能犯罪”一节,确立人工智能犯罪的责任承担原则,并结合人工智能的特征,在第三章中增设适合人工智能的刑罚措施,构建新的自然人、法人、人工智能三类刑事主体下的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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