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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失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突出的程序价值:通过遏制诉讼突袭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促进程序公正的实现;敦促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提交证据,避免诉讼拖延,实现诉讼效益。同时证据失权又是一个具有两面性的制度,证据失权否定的是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权利,这不可避免地对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实体正义形成了冲击。证据失权制度由于实体价值的失落而具有先天的缺陷,这需要在构建此制度时辅之以配套的程序保障机制,才能达到“扬长避短”之功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我国自此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过渡到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可是这项旨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却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困境。由于失权后果过于严厉,且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从而极大地制约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法官对于证据失权的适用也秉持着较为消极的态度,致使此项制度时常处于闲置的状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2008年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举证时限的诸多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并对“新的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参考因素。《通知》的出台增强了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变相地扩大了“新的证据”的适用范围,表明了证据失权制度由严到宽的走向,但《通知》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细化和修正只是温和的改动,并未对其起到根本性的改革作用,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本文对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探讨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概述,包括证据失权制度的概念、基本要素和重要价值;第二部分分别介绍了美、德、法、日的证据失权制度,并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有关该制度规定异同及原因;第三部分在阐述了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发展与现状的基础上,反思了该制度目前存在的缺陷;第四部分就如何完善该制度的相关规定和与之相配套的其他保障性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构想,特别指出要转变价值取向,平衡诉讼理念,才能客观理性地认识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