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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历了十年动荡,我国的行政法制正在逐步建设和完善中。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九十年代末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来,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途径问题,立法者制定了许多的相关法条并规定了有关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终局裁决便是其中之一。即经过行政复议后,即使行政相对人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也无权起诉,法院不得受理。尽管他的存在有合理的方面,但是,他使得某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保障。例如,在倡导“知识改变命运”的今天,如果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受到侵犯,行政复议终局裁决就成为了公民唯一的救济途径,公民不能通过司法救济获得维权,这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司法终审原则。从境外地区的相关制度中获得启示,对我国的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现状加以分析,希望能够确立以司法终审原则为主,以行政复议终局裁决为辅的总原则。所以,如何界定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是首要的方面,将其内涵、分类和存在的合理性加以详细的分析。尽管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存在并不意味着行政复议终局裁决没有不足之处: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违背司法终审原则;行政复议终局裁决还容易引发行政机关滥用公权力;行政复议终局裁决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冲突。本文的创新点即希望确立以司法终审原则为主,以行政复议终局裁决为辅的总原则。因此,我国要从境外地区的相关制度中寻找能够借鉴的方面,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从中得到完善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启示,能够完善我国行政法治。如何完善,笔者认为应明确设定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所要遵循的标准,即高度人性化、专业技术性和涉及政治性和政策性因素,进而能够确定其范围,逐渐缩小我国行政复议终局裁决的范围,以致建立以司法终审原则为主的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