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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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进行股权转让,其股权转让既可以发生于股东内部,也可以发生于股东与股东外第三人之间,但《公司法》未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无处分权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处分人在完全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如冒名转让股权的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有偿合同的一种,此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二是处分人在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形下,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如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此情形是股权转让协议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具体表现,应从公司法的理论层面对其进行效力认定。本文拟从合同法与公司法两个角度,对无处分权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进行较为系统的研究。本文的结构分为导论、正文、结束语三大部分:其中导论部分包括问题的提出、文献综述、本文研究方法、研究思路与逻辑结构、研究范围界定五个方面。正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章,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分析。本章首先搜集我国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案例,为研究提供分析样本。通过对案例进行归纳整理,发现实务中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认定为无效、效力待定和有效。通过对裁判案例展开理路分析,认为实务中效力认定不一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股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性质,在认定无权处分下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应考虑到其兼具财产性与人身性;二是由于立法中未承认物权行为,导致该类案件裁判混乱。第二章,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制检讨。本章通过对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规制现状进行梳理和检讨,揭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该类案件的效力认定存在的问题与不足。首先对依据《合同法》第51条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效力待定进行检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之规定,既受到法国民法传统—物、债一体把握的一元财产法体系之影响,又受到德国民法传统处理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的法律结构之影响,该条款将二者合为一体,是其明显不合理之处。《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合同法》第51条与该条存在冲突。《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以《物权法》第15条确认的区分原则为根据,规定出卖人无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51条与该条存在冲突。《合同法》第51条应只规范债之关系,不涉物权效力。其次,对依据《公司法》第71条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进行检讨:《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其功能并非限制股东与第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而是违反该规定的股权转让对公司不生效力。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4款之规定可推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具有任意性,违反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最后,对依据股权善意取得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进行检讨:股权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概念,是无权处分股权是否产生股权变动的判断依据,无权处分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债权法上的概念。债权行为是原因行为,物权行为是结果行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只有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生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以善意取得作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审查标准,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本文认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第三章,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合理性证成。本章是本文的重点章节,首先从合同法的理论层面证成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合理性:《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倡导性规范,他人之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在无权处分情形下,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瑕疵担保责任以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无权处分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与他人无关,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其次,从公司法的理论层面证成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合理性:股权转让不仅关涉到协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更关涉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本文认为股权变动应选择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当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无处分权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该效力只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产生出让人将股权转让于受让人的让渡义务,并不能导致股权当然的变动;在股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只存一个法律行为,因此股权善意取得应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在于股权转让在何时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并无约束转让股东能否、与谁以及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违反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第四章,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完善建议。本章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提出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立法建议,包括在《民法典》中承认物权行为;修正《合同法》第51条的效力结构为有效;股权变动采登记生效。其次针对实务中存在的司法裁判不一问题,提出两点完善建议:一是修正裁判思路,形成统一的效力认定裁判规则;二是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在于:本文就股权转让行为,专以有限责任公司无处分权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为研究对象,较以往之研究切入点更小,更具针对性。本文通过法律规制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分析目前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较以往学者侧重于对无权处分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理论层面的研究更具有现实意义。本文的不足之处:由于笔者理论功底薄弱,研究能力有限,专业能力有待提高,对无处分权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研究不够深入。且本文研究分析样本案例均来自已公开的裁判案例,加之笔者自身缺乏实践经验,所作研究或许存在与现实脱节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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