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电子数据流动的国际经济法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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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数据流动和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机遇增长,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形式,电子数据作为电子交易过程中重要的信息载体,可以说是电子贸易的基石,随着跨境交易的进行,电子数据也在不同国家和地域间进行着流动,推动全球资源共享与商业模式创新,这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电子数据的跨境流动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本身并没有法律层面上正面或负面的价值评价,但数据跨境流动中对隐私安全带来的威胁迫使各国政府开始从传统的WTO贸易规则、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区域性合作等多个层面寻求对全球数据流动进行有效监管,以调和经济利益与隐私安全间的矛盾。截至目前,国际法层面对跨境电子数据流动的规制虽然尚未形成全球统一的法律框架,但已出现以欧盟为代表,主张数据本地化的国家同以美国为代表,追求数据流动自由国家间的价值对立,多年来美欧之间就数据跨境流动达成的两次共识均告破裂。除了立法价值取向冲突,对跨境电子数据流动进行监管时要负担巨大的时间、人力成本投入,监管机构与监管责任的分离也伴随着国家间的信任问题,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律规制的难度。虽然WTO早在1998年就通过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宣言,相关规则也散见于诸多贸易相关文件当中,但目前仍尚未有一个较为成熟的电子商务规则框架,未能发挥作为各国间展开国际对话、谈判的平台作用,未来WTO应当打破带有重商主义色彩的谈判思路,引导各国国内监管机构进行改革,借鉴其他国家行之有效的方法及这些方法的成本与收益,通过调整监管目标,找出合适的监管方案以力争减少本国对数据跨境流动的限制。在WTO未能发挥作用的同时,一些国家在许多特惠贸易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中就数据的跨境流动已经达成了区域性共识,例如环太平洋国家间的CPTPP、北美USMCA和亚太的CBPR。虽然新的规制规则体现出碎片化和凌乱化的特点,但是通过对这些规则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研究,可以对未来如何更进一步促进和完善国家间、区域间就跨境电子数据流动的监管合作得出经验。在国际法层面对跨境电子数据流动进行规制这一问题上,可以说仅仅寻求政府对贸易协议中数据自由流动的承诺并不是解决方案,因为数据源国家不会接受对其隐私保护权的单方面限制。通过协调和相互承认进行传统的监管合作不仅不可能,而且还不够,哪怕各国之间法规相同也无法解决以下问题:监管机构无法控制位于其管辖范围之外的数据处理实体的行为,并且这些其他辖区的监管机构也没有被授权维护外国公民的利益。而为了代替这些传统方法,同时兼顾各国家、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规则制订的差异,在总结已有的国际经验的前提下,可以抽象出六种方案来供各国挑选出符合现实国情的制度设计,以更好地就规制跨境电子数据流动开展国际交流、达成合作共识。对于我国而言,种种现实表明参与对电子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迫在眉睫,事实上,目前我们已经在上海临港新区开始了对跨境数据分类监管的尝试,在国际上,中国发出的《全球数据安全倡议》也已经得到了阿拉伯国家联盟的响应。不过我国国内跨境数据流动的单边立法较为散乱薄弱,在国际行动中参与感不强的现实也无法回避,这是未来我国对电子数据跨境流动进行法律规制所要首先回应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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