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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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是2017年修法之时新增加的一种制度。虽然它被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但是显然与行政诉讼这种制度有着明显的不同,比如诉讼构造、诉讼目的等。对行政诉讼此种制度的深入研究有利于明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其不同之处,从而为检察机关证明责任的讨论奠定基石。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举证优势的不同,诉讼目的的私益性,所以让被告一方负担的证明责任较大。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出于诉的两方具有的举证优势大致相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两方面的原因,使其在证明责任层面不同于行政诉讼。鉴于检察机关在此种诉讼中的特别之处,所以研究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有着极大意义。虽然实践中较少出现由行政违法作为而发生的行政公益诉讼之案,但仍值得深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程序由检方进行践行就代表着诉讼程序的开启。诉前阶段,检方需负担诉前程序的证明责任,行政机关存有不合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与公益受损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诉讼程序则因行政违法作为与不作为案件不同,承担证明事项也不同。违法作为类案件,由被告行政机关一方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担证明责任,而检方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有证明责任,但是有权利提出证据。检方只承担一些初步的证明责任,如被告适格,自已拥有起诉的资格;当然也要证明行政违法行为与公益受到侵害具有因果性以及公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不作为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对以下事项负有证明责任:诉讼主体具有相应的资格;被告依法具有履行此种行为的职责要求但并未履职;检方业已践行诉前程序;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仍然遭受不断损害的情况;行政机关不履职与公益受到侵害之间具有因果性。行政机关则对不依法履职的依据以及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进行证明。此外在满足特定情形时由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实施或不履职与公益受损不存在因果性进行证明。对这两种情形的证明责任进行区分,希望对此制度的未来完善发展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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