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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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侵占罪立法在传统的侵占行为表述外,设置了所谓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要素,因此这类要素与侵占行为的关系以及相应的司法认定就成了刑法学界与实务界关注的焦点。本文的目的即在于明确“拒不退还”的本体性地位,并以此来指导司法实践。  本文首先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的十个案例,通过分析司法实践,笔者发现实践当中对于拒不退还的认识比较模糊,尤其是在处理其与侵占行为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实践中的混乱源于刑法理论上的缺失,因此本文将着重讨论分析“拒不退还”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本体地位及意义。  在进行教义学讨论之前,本文将重点考察我国、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对于侵占罪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轻微犯罪的处理,目的在于:参照德日、英美的普遍做法对我国刑法上的侵占行为做出符合国际通行观点的解释,以区别“拒不退还”行为,明确“拒不退还”规定的意义——刑法谦抑。  在阐明了以上问题的基础上展开对“拒不退还”的本体讨论,以明晰拒不退还的本体性性质、地位以及机能。学界关于“拒不退还”的本体性质主要存在侵占行为说与独立要素说的对立。侵占行为说多把“拒不退还”要素作为侵占行为的一部分或者认为仅仅具有证明侵占行为存在的作用,但是在理论与实践中均不能合理解释侵占行为与拒不退还行为之间的关系,因而并不可取。独立要素说虽然均肯定“拒不退还”的独立地位,但是在体系性认定上存在分歧,主要有情节说、罪量要素说以及客观处罚条件说。本文认为,“拒不退还”要素具有其独立的本体性价值,应当在坚持传统的客观处罚条件概念的基础上,将其作为限制刑罚权发动的客观处罚条件。即只有在行为人实施了侵占行为并构成侵占罪之后,还具有“拒不退还”行为的,才能动用刑罚予以处罚。  最后,以客观处罚条件这一结论来贯彻“拒不退还”要素的司法认定,具体包括行为方式、表示的对象、行为的标的与行为的期限,以期为司法实践明确审判思路,并且检讨司法实践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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