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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之一,徇私枉法等司法渎职行为历来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强化对司法渎职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仅具有广泛而强烈的社会共识,也在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过程中成为重要的研究课题。在司法改革背景下,以规范司法权力运行为目标的司法责任制应运而生,作为国家层面的重要改革,其影响不仅限于司法制度本身,也必然辐射到司法权运行的方方面面,包括对司法活动中各种违法渎职行为的责任设定与追究。因此,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问题的展开不仅需要立足于规范刑法学本身,还应将其置于改革背景之下,纳入司法渎职责任体系之中进行考察研究。可以说,立足于司法权运行现实而提出的司法责任制,为司法渎职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实践素材,科学评估改革对于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立法和司法的影响,进一步明确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追责范围以及实现方式,均是本文研究的主旨所在。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部分共六章,全文共计19万余字。第一章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界说,主要结合规范刑法学以及司法责任制两个角度,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以及相关范畴进行考察分析。司法渎职的本质是对司法权公正运行的侵害,其范围有广义、狭义等多种理解,其中最狭义的司法渎职是基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权即司法判断权所实施的渎职。司法渎职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完整意义的司法责任包含积极的责任即“谁办案谁决定”以及消极的责任即“谁决定谁负责”两个方面内容,司法渎职责任属于消极意义的司法责任范畴。司法渎职责任具有体系性特点,是包含法律责任、道义责任、纪律责任、政治责任等多项内容的集合体,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党纪处分、政务处分与刑责追究等。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意涵可从两个层面把握和界定:在刑法理论框架下系指作为司法渎职犯罪之后果而存在的法律责任,在司法责任制体系下则是消极司法责任即司法渎职责任的下位概念,其具有影响因素的广泛性、责任认定的复杂性、责任追究的严格性、与其他责任的关联性等特点。第二章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主要研究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根据、归责原则等问题,并对刑事责任在司法责任体系中的定位进行了全面考察。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根据旨在解答司法渎职刑事责任产生、存在的根本原因以及国家追究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包括实质根据、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三方面。司法渎职犯罪的刑事归责应遵循一定原则,责任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要求不得对追责事由作法外的扩大化解释,超越合理限度加重司法者的刑事责任负担;罪过责任和行为责任原则要求避免单纯以“错案”为导向的结果责任倾向;罪责自负和权责一致原则强调职权与责任相统一,避免“审判分离”之下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的混淆;双层谦抑和责任豁免原则则强调权利保障与责任追究相统一,确保刑事追责的严格和审慎。刑事责任在司法渎职责任体系中的定位直接反映了一国的刑事法治立场和司法责任追究理念,我国古代刑事责任处于主导地位,是渎职司法人员承担司法责任的主要方式,而域外国家通过建立规范完备、自成体系的司法惩戒制度,刑事责任处于保障性和次要性地位,推动了责任追究与履职保障的平衡,我国应通过协调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和刑事立法调整,科学定位刑事责任,构建起层次递进、内部协调的责任体系,更好发挥刑法的保障性而非主导性作用。第三章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主体界定,在司法改革提出“突出司法主体地位”“强化司法主体责任”的背景下,需要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主体范围及认定标准予以具体探讨。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以是否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特定司法职责作为判断司法渎职的主体资格标准,系坚持“职责论”的基本立场,其虽具有合理性,但容易导致权责利失衡以及责任主体扩大化。而司法责任制以法官、检察官员额制为基础,遵循“以身份定职责”的基本路径,有回归权责一致性的必然性考虑。在其理念影响下,立法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主体的界定和表述宜引入“身份”要素,同时对“职责”的概括也需要结合监察体制改革、诉讼制度改革等进行相应完善。对于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问题,由于责任制改革带来员额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监督管理人员的区分以及审委会和检委会职能定位的调整、法官专业会议和检察官联席会议机制的建立等一系列变化,对相关人员是否能够成为特定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可能产生争议。应当从行为人是否具有具体的司法职权、行为人司法职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职权内容是否足以对结果产生相当的因果力三方面,对渎职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进行具体判断。第四章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追责范围,旨在研究司法主体在哪些具体情形下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通过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立法的考察和对司法实践的检视不难发现,我国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追责范围存在立法的模糊和司法的扩张等问题,立法供给和司法需求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错位,刑法的罪名设置和罪状表述难以较好地为司法提供指引,一定程度造成刑法似严不严、法网似密不密,责任追究不严与不当相互杂糅、刑法介入不足与过度并存并生的现象。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范围应当满足有限性、明确性、统一性要求,一方面要具备确定的外部边界和内部要件,另一方面应合乎司法责任制度体系的理念和要求。具体而言,一是在主观要件上应当区分罪过程度,将刑事责任的追责范围限定为故意以及重大过失,排除轻微过失;二是在行为要件上要把握不法行为的类型界限和实质要求,排除办案瑕疵和一般性违规;三是在结果要件上应对司法渎职造成的错案、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等进行相应明确,避免对危害结果认定的随意性和主观化。第五章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排除事由,主要研究司法主体在哪些情形下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本轮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大亮点在于从统一制度层面对司法责任豁免原则和具体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司法渎职刑事责任排除事由是司法责任免责事由在刑事责任领域的具体化,与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事由以及国外刑法中的责任阻却事由等概念既相互联系也存在一定区别。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下,司法渎职犯罪最主要的犯罪阻却事由是“正当职务行为”,但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复杂性等特征,如何判断司法职务行为尤其是司法裁判等职务行为的正当性,是认定司法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追责的关键和疑难因素,研究司法渎职刑事责任排除事由的刑法价值正在于为判断司法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寻找标准和依据,从而确保责任追究的准确和审慎。以司法责任制规定为借鉴,刑法中可考虑针对行使司法判断权的渎职犯罪增设注意规定或者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将法律认识分歧、事实证据争议、特定的当事人原因以及客观条件变化等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第六章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实现路径,主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分别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和刑事责任的追究程序两方面进行研究。我国司法渎职刑事责任实现形式存在供给单一化与需求多样化矛盾、立法重刑化与司法轻刑化错位、内部协调性与外部体系性不足等问题,需要丰富刑罚种类、优化刑罚配置,同时注重强化与司法惩戒措施的对接,在统一的司法渎职责任体系下合理区分各类制裁措施的价值和作用、妥善安排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与其他司法渎职责任方式的关系。在刑事责任的程序实现方面,目前存在多套追责体系下外部衔接不畅和内部正当性不足的问题,其完善路径应当通过强化对司法渎职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性控制,改变由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径行对司法渎职犯罪进行立案、侦查(调查)、起诉、裁判的模式,而将专业的司法惩戒委员会的司法责任认定程序作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必要前置性程序,从而实现刑事责任追究的谦抑和审慎、权威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