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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称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损害赔偿体现在合同领域,指因契约关系而发生损害赔偿,即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等情形。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与合同解除相关的问题也一直是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约定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其中,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解除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复杂,也最具争论性。《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97条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是可以并存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合同因违约解除,非违约方是否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害赔偿,如果有权要求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都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笔者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应不仅仅指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即信赖利益上的损害赔偿,还应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即使这种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为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场合,虽然违约方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合同解除发生恢复原状的效果,但对守约方而言,基于债务不履行而生的损害仍是客观存在的,仅仅是恢复原状和请求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尚不能完全填补其所受的损失,而让守约方承担这种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相符合的。为充分实现对守约一方的救济,这里的“赔偿损失”应同时包括合同解除所生的损害赔偿和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其中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本文立足于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范围、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并就完善我国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提了四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