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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是现代刑事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已在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得到了确认。是否在刑事立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规定,体现出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和法制建设的文明程度。本文试图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一番深入细致的探讨,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理论进行重新审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我国应该转变思想,完善立法体制,使一事不再理原则真正在我国建立起来。全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及设立原因探讨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对它的概念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学界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概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笔者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历史发展进行考察,发现在古罗马时期,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包含着诉讼系属和既判力两层含义。到了现代社会,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对古罗马时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有不同的继承和发展,但在本质上都体现了不得对审理过案件重开诉讼的要求。虽然大陆法系比较偏重于对既判力的维护,但是在英美法系的立法规定中,对诉讼系属和既判力都有所体现,所以求同存异,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现代社会也包含着诉讼系属和既判力两层含义。因此,广义说的观点比较恰当的反映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在要求,值得采纳。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够从古罗马时期一直传承下来,必然有其存在的原因。在奴隶社会,判决被看做是神灵的指示,出于对神权的敬畏,不允许修改判决的结果,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得以出现。而封建社会,出于对君权的惧怕,使得这一原则能够沿用下来。到了现代社会,出于对人权和诉讼程序的尊重与维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得到了重新认识和挖掘,焕发出新的生机和活力。第二部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内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权利主体主要是两次诉讼中的同一被告人,而对<WP=51>义务主体的界定却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了禁止双重起诉和双重审判两层含义,所以受这一原则约束的主体非常广泛,笔者通过分析认为这一原则的义务主体应该包括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和其他主体。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上的另一个难题,就是对客体的准确界定。虽然法国和美国都采取了很多办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定论。笔者认为美国采用的“同一成分标准”,对于没有重罪和轻罪划分的国家,借鉴的余地很小。而法国适用的“同一罪名标准”不利于对被告人的保护。笔者综合考虑了两个国家的立法情况之后认为,保护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方向,以“同一行为”来衡量“一事”,可以防止被告人因为同一犯罪而反复受到追诉,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应予采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范围,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要求。大陆法系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判决确定之后才能发生作用,而英美法系强调第一次危险在审判过程中就可以出现。虽然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但是在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下,有些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所以世界各国都设立了再审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况,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规定得比较系统,而英美法系没有完整的再审程序,但是,各国对于再审的设定都是十分谨慎的,越来越趋向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第三部分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实体正义的实现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通过禁止司法人员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侦查人员和起诉人员会提高自己工作的质量,从而在客观上对查清案件真相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也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案件反复审理,使司法人员失去了对案件重新审查的机会,对可能存在的错误无法及时纠正,所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实体正义的实现也有消极作用。 <WP=52>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首先,由于被告人和追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严重的不平等地位,所以必须给予被告人一些特别的保护,而一事不再理原则通过约束和限制国家追诉权,加强了被告人的诉讼能力。其次,刑事审判必须及时产生判决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了法官及时作出裁判,终结诉讼程序。再次,现代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在对案件结果毫不知情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活动,法官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和观点作出判决。因此,审判程序是符合诉讼理性要求的。而法院一旦对案件重新审理,就是对生效裁判的否定,如果再审程序随意由司法机关启动,而不是经过缜密的推理论证进行,就违背了理性原则,会使当事人感觉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再审的启动规定了极其严格的限制,禁止司法机关肆意进行诉讼活动,从而保证刑事审判的理性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作用。通过禁止对同一案件重复起诉和审理,避免了程序的反复运作,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第四部分 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其启动和运作几乎不受限制,并且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轻易就可变更,几乎不具备既判力,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设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司法界贯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