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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在为资本输入国带来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及现代企业管理经验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如环境污染、文化侵蚀,尤其是对国家安全的不利影响。为了防范外国投资影响国家安全,各国先后建立起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我国经过了近四十年的探索,也在试图构建较为完善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2015年,国家出台了《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专章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这些规定相较于现行法的有关制度至少有如下三个方面的进步:其一,国家安全审查适用的范围已扩大至一切外国投资活动。其二,审查标准更加具体明确。该文件第57条不仅列明了 10种重要的安审因素,还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增强了灵活性。其三,立法层次得到提高。但是,《意见稿》所规定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们应当明确审查主体的构成及其决策机制。《意见稿》中对于审查机构的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各部门之间权限划分不清的问题也比较突出。由国务院发改委和商务部作为召集单位、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是我国的安全审查机构,至于“相关部门”是哪些单位则未予以明确。从这一角度来看联席会议具有临时性,每次对外国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前召集单位都要临时组织会议成员,不仅会增加审查机构的时间成本,而且不利于投资者申报义务的履行。另外,发改委和商务部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和落实审查责任。对此,应当将制度的审查功能和决策功能分开,让两个召集单位分别主导。《意见稿》中联席会议的决策机制不明确,为兼顾效率与安全两个目标,一般性审查阶段宜采用绝对多数决原则,特别审查阶段采用完全一致原则。关于审查范围,我们应将安全审查制度与限制实施目录结合起来,后者限制的投资产业领域可以作为前者审查的重点内容。虽然审查范围得到扩大是进步的体现,但是扩大化之后没有审查的侧重点令人产生了新的忧虑。所有的外国投资都可能接受审查,一方面恐怕相关部门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大量的案件审查,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不需要审查的投资交易启动程序会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我们应当从完善预约商谈机制等三个方面对审查程序加以改进。我国和大部分国家一样,总体上将审查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一般性审查和特别审查,制度设计较为科学。但是,其中也有值得思考的地方,比如在投资者主动申报之前,《意见稿》规定了一个预约商谈机制,双方主要就程序性问题进行沟通。显然,国家安全审查是一件很专业、复杂的事情,程序安排在条文上已经较为清楚,外国投资者不了解的更多是关于案件实质性方面的内容。既然有了预约商谈的程序设计,就应让它发挥最大的功能,让投资者和相关部门之间能够就项目交易的具体信息进行交流,让投资者了解审查机构的态度避免自身陷于被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体现出资本输入国对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审查机构也可以通过沟通了解所需信息,并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需要启动安全审查程序,帮助提高后期工作效率。总而言之,将双方预约商谈的内容不限制在程序性问题范围内,更有利于实现双赢。赋予立法机关监督权对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进行监督是必要且可行的。建立监督机制对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意义重大,有利于促进制度的良性运行和外国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行政监督的内在缺陷和司法监督的不现实,立法机关是最合适的监督主体,通过听取年度报告、开展现场监督以及行使质询权等方式可以实现对国家安全审查机构的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