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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因科技进步量产发展快速,廉价的媒体硬件产品深入每一个家庭,影响着家庭中的每一位成员,产生的影响力与社会舆论爆发力无远弗届。新世纪时代的媒体事业崇尚重商主义,为了营利不断提供廉价的制成内容给阅听大众,媒体(新闻)侵权的诉讼案例时有所闻,同时,媒体(新闻)侵权也不再仅局限于新闻报导式的呈现,侵权类型也在媒体不同属性的电视节目、电影、小说、电视连续剧、网络言论等等。 媒体(新闻)侵权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都是指不法的行为人因为其过错侵害了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对他人的损害行为。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将隐私权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自此,“隐私权”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现行民事立法中的一种具体人格权利类型。尽管该法未纳入媒体侵权篇章,且法学界对是否纳入也有两极争议观点。在台湾,对于媒体侵权现仅能以民刑事法律事后处罚,致媒体狗仔队流窜横行、有啻无恐,常打着采访自由、新闻自由旗号侵害隐私。本研究支持应将媒体侵权或类似法律专责立法,以规范媒体事业曰益猖獗的侵权行为。 此外,本研究建议在往后立法或司法审判时,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区分,不应任意将其它独立的人格权民事权益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以免权利之间彼此混淆。厘清公共利益含意,区别社会大众、非自愿性公众人物与自愿性公众人物的界线。严格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以利保障受害人权益及避免滥诉。如果加害人以恶意、暴力、诈欺、滥权或不道德的方式侵害隐私权,甚至导致损害扩大,本研究建议未来修法或类似的立法可将惩罚性赔偿纳入考虑,以达到警惕及规范媒体事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