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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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法定犯日益增多的社会现实,“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已不再符合实践需要,需要重新确立责任标准。在法定犯中,行为人欠缺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能否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该议题投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讨论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需要厘清三个疑问:第一,法定犯中的违法性认识为何具有单独讨论的价值;第二,法定犯中的违法性认识应该在故意和责任要素中居于何位;第三,法定犯中的违法性认识应该如何认定。为充分解释以上问题,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本文对法定犯的概念进行简单的论述,主要介绍法定犯与自然犯在性质上的区别。在自然犯中,通常情况下裁判者可以默认行为人对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认识,但在法定犯中则不然。因此,完全按照应用于自然犯中的归责标准来对待法定犯,将可能导致社会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追求无法实现。这是研究法定犯中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出发点。在对违法性认识的界定环节中,本文一方面讨论了违法性认识的评价对象,即在故意犯与过失犯、行为犯与危险犯中,行为人是否应该具有对结果的认识。另一方面,本文还探讨了违法性认识中“违法性”的含义。关于违法性认识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关系,本文则认为应该重视违法性认识的独立性,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其次,关于违法性认识在法定犯中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学界存在故意说与责任说的分歧。本文在明确了故意不是责任要素,而是违法要素的前提后,才继续讨论违法性认识在法定犯中的应然定位。这是由于若故意是责任要素,那么故意说和责任说实际上没有任何区别,这一问题便成为了“伪命题”。从保留事实故意的独立性、规范责任论对责任的定义以及故意与过失的区别而言,本文主张限制责任说更为合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才是责任的要素。最后,在探讨违法性认识之可能性的适用路径时,“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违法性错误是否可以避免”是本质相同的问题。关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判断基准,应该视具体案情不同而灵活适用不同标准,必要情况下,也可以综合适用行为人标准和一般人标准。考察行为人存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时,则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是否存在查明真相的机会;二是行为人是否充分利用了该机会。本文也选取了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目的在于展现本文主张的理论及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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