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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只有寥寥十一条,远不如其他担保物权,而商事留置权只是作为民事留置权的例外规定,立法和理论上鲜有对商事留置权的深入研究。留置作为法定担保方式,有着不同于抵押和质押的担保价值,而商事留置权产生于商事交易实践,对于促进商事交易、增强商业信用、提高交易效率有着独特的价值。我国立法的简陋和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了对商事留置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众多争议。本文对商事留置权的探讨首先从其法律界定和与民事留置权的实质区别出发,以揭示商事留置权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法律内蕴和制度追求。然后,从商事留置权的主体与客体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澄清理论研究对于商事留置权主客体的争议。最后,基于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的争议进行研究,分析其扩张适用的合理性及弊端,并针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方式、取得方式和所担保主债权的扩张进行逐一探讨。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商事留置权基础理论的梳理。从商事留置权的渊源及法律内涵出发,对比了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下商事留置权的界定和效力,认为营业性是商事留置权的核心要素,商事留置权是基于营业活动所产生的留置权。接着,分析了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在渊源、立法形式、牵连关系和效力上的差异,指出二者的实质区别在于制度功能和价值追求不同,商事留置权追求商主体间在持续商事交易中形成的整体利益平衡。第二部分是对商事留置权主体争议的探讨。首先,分析了我国《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主体的规定,认为“企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与“商人”的外延不完全契合,商事立法中不能以“企业”代替“商人”。考虑到现阶段我国商主体的现实情况,不宜将商事留置权的主体规定为“企业”。对商事留置权主体的界定应当回归到传统商法对商人的界定上来,并以营利性和营业性作为判断商人的标准。个体工商户、盈利性事业单位可以纳入商事留置权主体范畴。在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界定上,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自由登记商人制度,规定其经登记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主体。第三部分是对商事留置权客体争议的探讨。认为除记名证券外的有价证券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既符合现代商业实践的需要,又可以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提高交易效率与安全性。但不动产作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既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违背了比例原则,不利于不动产经济价值的充分发挥。非融通物的流通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止,商事留置权人无法以其交换价值实现债权,因此非融通物也不应被纳入商事留置权客体范畴。第四部分是对商事留置权扩张适用的研究。首先,梳理了民法对牵连关系的规定,分析了商事留置权中牵连关系扩张的利弊,得出了以营业关系限制商事留置权中的牵连关系的结论。其次,分析了商事留置权善意取得的立法及学说,认为商事留置权的善意取得有其合理性,而且在商事实践中“恶意”取得也有适用的空间。最后,分析了在债权让与、继受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情形以及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缔约过失之债和侵权之债中,能否成立商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