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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专利授予数量和专利诉讼案件的激增,美国国内要求进行专利改革的呼声迭起。美国两党议员自2005年至2009年已经连续三次向国会提交《专利改革法案》。而一直到2011年签署提交通过《美国专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America Invents Act in2011)并由奥巴马总统签署,美国专利改革总算有尘埃落定之感觉——然而,这仅仅是一个开始,接踵而至的便是甚嚣尘上的讨论与争辩。而其中争议的一个焦点,就在于美国专利法当中十分独特的最佳实施例要求。一般而言,美国专利法中的可实施性要求(Enablement),虽其表达方式可能不同,但是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适用且采纳的。然而一直以来,于美国专利而言,倘若将专利披露要求比作一间房间,那么可实施性要求只是专利披露的底线,它确定专利技术可以被实现。但是,专利披露的高度与深度,是由另一个要求——最佳实施例要求所决定的。之所以有这一要求,根源于美国宪法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促进科学与发现的进步与改革。”1787年制宪会议上,弗吉尼亚州及南卡罗来纳州代表提议设立专利制度保护发明家。当时虽有人顾虑到欧洲王室授予专利所造成的“垄断”局面,但却一致认为“专利带来的社会利益将大大超过国家给予发明家个人的利益。1”很自然的,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利益而存在,恰恰相反,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与科学发现的改革与进步,而给予发明人以垄断性的专利权不过是用以换取发明人披露技术的对价而已。从这一点出发,美国专利法自始之初便要求专利人进行完全事实(Whole Truth)之披露,因披露而流通技术乃是技术发展的必须土壤与肥料。所谓登东山小鲁,登泰山而小天下,都仅因为其所站立之高度方能有如此之眼界。更加进一步的,为了尽取发明者之技术精华以食天下技术之发展,最佳实施例要求于1870年被提出。根据该要求,发明者于提交专利申请时,得披露当时内心所偏好的实施例,并于说明书中标出。由于最佳实施例的披露,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迅速的学习发明技术中的精髓,而发明者也不能因自身保留了最佳实施例而能于专利期限已过时保持本不应拥有的对其他竞争者的优势。然而,2011年的《美国专利改革法案》对最佳实施例要求的修改令其表面看起来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似乎只剩下空有其表的外壳而失去了最为重要的基础与灵魂。本文由最佳实施例要求的历史渊源起始,探究该要求的自身价值与2011年改革之后其诉讼地位的改变,尝试预测其修改之后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