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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服务贸易领域内建立、完善原产地规则,对促进服务贸易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现阶段对服务原产地规则的认识尚不深刻;实践中,常常将服务本身的原产地混同于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因此,需要在把握服务贸易特性的基础上,因时制宜,建立起服务自身的原产地确认标准,并进一步完善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识别标准,同时更好地服务于国际服务贸易交流活动。全文围绕这一立论,进行了总体架构,依次分为四大部分进行研究、探讨。
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在WTO服务贸易中引入原产地规则的必要性问题。首先要明确原产或原产地的内涵。针对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协议》解释,原产地具有识别货物来源的功能。因此,将原产地规则引入WTO服务贸易领域也就是赋予服务本身以经济上的身份(即经济国籍),同时正确区分服务的原产地和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从而能够解决不同贸易待遇的给予问题。当然,在服务贸易领域建立原产地规则还能对新贸易形式的发展和区域性贸易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是对建立服务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一些前提性问题进行思路上的梳理。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一方面,基于服务的无形性和较大的人身依赖性,在服务贸易中有必要超越服务提供者来源的束缚去探询服务的真正来源;另一方面,交易中的服务同货物一样在经济本质上反映的都是价值性问题,于是可以借鉴《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关于货物“最后实质性改变”的标准以及其他一些原则性内容。而且GATS规定了“一项服务的提供”问题,值得引起重视。
第三部分关于“从GATS服务贸易四分式分析服务的原产地”是全文的重点之一。GATS没有规定服务或服务贸易的直接含义,而是规定了服务贸易的四分式。笔者则借此分别确认其中的原产地问题。跨境提供模式下,可以区分三种情况,一般情况采用的是对服务提供者的地理上事实判断,但还存在有些情况需要分析服务的提供过程、服务的生产环节和实质性生产问题。境外消费模式下,采用了分析具体服务的方法,典型的以旅游服务为例,其原产地一定是资源所在地的成员境内;非典型的以教育服务为例,依赖该服务提供者所在成员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商业存在模式下,对外国法人在东道国的开设子公司、外国法人在东道国的开设分公司或办事处和外国法人在东道国将开设的实体组织注册为当地法人三种情况分析,总体上说,服务的原产地应当依照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进行判断,但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先决考察:一是考察实际服务提供者的独立性问题,二是考察是否为本地法人的问题。自然人存在模式下,当自然人为自雇时,应当以自然人的国籍作为判断唯一标准;当自然人为非自雇时,则应判断自然人经济上的属性。 第四部分关于“WTO服务贸易中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分析”是本文另一个重点。主要是从自然人和法人类型对服务提供者的来源进行识别。GATS对自然人和法人做了较多的规定,因此笔者主要针对现行规定的一些不足。在自然人来源认定规则中,法定采用了“国籍+居所”或“永久居留权+居所”,同时国籍(或永久居留权)标准优先。对于国籍标准说,尽管有人认为存在保守、落后的问题,但识别的便利性却让GATS倾心于它。而居所标准似乎有点难以适应现在的贸易环境,因此建议尝试在GATS中引入“惯常居所”概念,突出“惯常性”,从而更容易、更灵活地解决贸易纠纷。在法人来源认定规则中,法定采用了“准据法主义”和“实质性业务活动标准”,但却没有相关内容支持“何谓实质性”。同时GATS第28条又提到了法人的控制权问题。通过对“加拿大影响汽车业的某些措施案”研究,实际控制权引出了多层控制权的追及问题。专家组选择适用准据法主义,但忽略了贸易的公平性问题。笔者认为,GATS应当追及到最贴近、最具有直接利益相关性的,并把握实质控制权的“人”;应当引入“多层控制权”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