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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授予了法院在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出于用语习惯,以下将用“明显不当”代替法条原文“明显不当的”表述。)情况下可以作出撤销判决,同时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法院有权作出变更判决。两条法条的交集导致行政处罚出现了“明显不当”情况下,法院在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之间具有司法裁量的权力。立法者虽然认为撤销判决是变更判决的基本形式,但究竟何种情况下适用撤销判决、又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变更判决,并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定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我国各地法院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也几乎没有对于两种判决方式选用理由的论述或解释,于实践中甚至出现相似情况适用不同种判决的情形。面向这一问题,通过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相关案例的观察与分析,笔者将案例素材分为三类:(1)因果关系:被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处罚结果是由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其他几项审查依据所导致的,然而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仅以“明显不当”为依据进行判决;(2)复合结果。该行政处罚同时符合“明显不当”与其他五项撤销理由中的一项或数项的特征,法院在判决主文中同时认定多项审查依据从而作出判决;(3)单纯不当。被诉行政行为具有且仅具有“明显不当”的特征,并不违反第七十条其他五项审查依据。并总结相关司法实践主要存在的问题在于:(1)对“明显不当”与其他审查依据的关系把握不当;(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判决方式的选用存在随意性。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况下,两者的适用选择并不分伯仲,应当“因地制宜”地运用于每个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撤销判决对法官专业知识的要求宽松,且更能兼顾行政权运行效率和国家权力相互监督的权力分配;变更判决相对来说更加突出实效、顾及诉讼经济,能高效确定悬而未决的权利状态、快速度完成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最大限度救济行政相对人受损的合法利益,避免了“循环诉讼”、缓解了紧张的司法资源,也降低了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的成本。结合对于案例素材的分析,并对比两种判决形式各自的功能和优势,本文得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判决方式适用的相应建议:(1)“复合结果”应当优先适用撤销判决;(2)原因行为应当吸收必然结果;(3)单纯“明显不当”适用变更判决的“正相关因素”。希望能够理清法院面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之间的选用思路与标准,为司法实践发展提供力所能及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