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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救助,是行政机关针对特殊的困难群体,即被遗弃的婴儿而采取的持续性保障行为。现如今民政部门对弃婴救助的具体行为进行创新,设置“婴儿安全岛”接收弃婴,引发民众的激烈争论。学界对弃婴救助的研究多是从社会学、社会保障学、管理学等角度切入,但弃婴救助行为的作出、弃婴救助的具体程序、对救助行为的管理无一不是行政(给付)行为的一部分。依法行政是行政权行使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而对于现阶段的弃婴救助则更有必要考察其限度是否合理,因此弃婴救助不论是从理论研究或是实践运行均与行政法密切相关。本文就是从行政法的角度,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对弃婴救助的概念、行为界定、运行状况、现实存在的问题和争议进行观察和评析,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之外,分为五个部分进行写作:第一部分首先对“婴儿安全岛”事件进行透析,在感性认识的基础上,以行政法的视角切入对有关弃婴救助的争议进行总结,厘清本文旨在研究的范围,即弃婴救助的性质、弃婴救助的合法性问题和合理性问题。第二部分对弃婴救助的性质进行界定,在实践中其性质并没有达成统一,所以需要结合行政行为、行政给付行为的概念意涵归纳、概括出弃婴救助的内涵,为之后分析当前救助行为的主要问题提供理论基础。此则,将弃婴救助定义为民政及相关部门为保障弃婴的生存权和受益权,依法给予其物质或与物质有关的非物质权益的行政活动。弃婴救助是行政给付行为的一种,同时作为授益性的行政行为,于弃婴而言是受益性的,而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则是职责性的。政府对弃婴救助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国家对对弃婴的“国家监护”以及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秩序保障。第三部分先对我国关于弃婴救助的文本规范进行梳理,发现救助行为的法律规范较为笼统,政策性规范变动性较大的不足。又因为弃婴救助中规范的可依据性较弱,设置“婴儿安全岛”难以受到规范调整,再推导出行政机关对弃婴采取的救助行为不能突破法律保留的界限。第四部分注意到救助主体受到过于严苛的限制,救助手段的创新导致行政机关的救助能力严重不足,儿童福利机构的承载能力被迫降低,救助手段的瑕疵难以被有效克服。文章最后一部分尝试从整合弃婴救助的现有规范并善相关立法、增强公众参与力度、健全监督救济机制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在完善相关立法方面,强调具体的程序性规范的重要性。在公众参与方面,应在弃婴救助中更多的引入民间组织参与,整合国有儿童福利机构与非政府儿童福利机构共同发挥作用。最后在监督救济方面,需要考虑到弃婴救助主体、对象的特殊性,有效开展监督,拓宽监督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