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与适用问题反思--兼议《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相关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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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财产或者支出”改成“财产、支出”,将“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改成“不能说明来源的”,将法定刑增加一档:“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次立法机关对本罪所作的修改,是经过长时间的考量与酝酿,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结果,表明立法机关对长期以来在本罪理解和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给予了充分关注,并积极谋求完善解决。文章针对这次修改是否适当,有关争议是否会因此而消洱,对本罪有无再行完善之处的问题,在文中均作了进一步研讨。
其他文献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章探讨了立法要增设本罪的依据,以及在司法适用上,应当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特征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出台,对于严密法网,加强对未成年人及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才能充分彰显其价值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盗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相关刑事立法并未对这种危害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出现了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间题,并吸收各方面的意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从而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的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由于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就《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解释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引起很多人的关注。主要是将没有职务或者职权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单独作为受贿犯罪的主体纳入犯罪人圈,打破了我国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专利”的传统观念。由于纳入的犯罪主体自身没有职务、职权,其受贿必须“通过”或者“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实现
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该条就受贿罪作出了重大补充和完善,将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其近亲属及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文章指出这一规定与第一款利用在任职权受贿不同,可谓对受贿罪增加了一种全新的类型,应当视为增加了一个新类型的受贿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对(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次修改
《刑法》作为我国法制进程的前沿阵地,在理论与实践的相互作用下不断向前发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共修改了我国《刑法》的14项条文,内容涉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等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此次修正案的出台,是在刑事法律领域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维护与促进,也是对危害、阻碍社会进步的几类突出犯罪行为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无法对个人财产来源陈述其正当性所设的一个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该罪进行恰当适用是必须正视的重要问题。《刑法修正案(七)》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对修正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读,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和完善对策是本文所要追求的旨趣所在。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选择,从初设之日起就承载了明确的功利目的,被期待实现惩治腐败的功能。本罪不同于传统自然犯罪,20年来备受关注与争议。本文试图从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关于制度不足、程序正义的论述为切人点,以理性选择为标准,从逻辑上逐层剖析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现实选择。本文思路为,首先对本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文本进行历史的回顾梳理。在承认制度不足与坚持制度理性的前提下,逐层分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