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之研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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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出台,对于严密法网,加强对未成年人及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才能充分彰显其价值与功效,本条也不例外。本文立足于实践需要,对该条规定的罪名、特征、司法适用的难点,以及该条规定的不足进行了初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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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案第7条在刑法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目前,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对于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个人隐私、个人资料、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等名词纷见。分类标准也有区别,笔者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探讨个人信息的内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该项法律文件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标志着此前备受社会关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正式纳入刑法视野。然而,就在我们为公民权利的刑法保护范围扩大而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承认,在相关非刑事法律和措施尚未配套的条件下,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如
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普及,个人信息已经成为信息社会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而且还承载着大众的人格利益,记录了个人生活的重要部分。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是个人隐私,是一种隐私利益。侵害个人信息实际就是侵害了权利人个人隐私的私人信息部分,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保护个人隐私。对于此类犯罪,笔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未经过他人的同意而公开、披露或者收集、买卖他人的个人信息,致
在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范。但是在2009年2月28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并没有将人肉搜索犯罪化,取而代之的却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其对“出售、非法提供、窃取
人类社会已经步入21世纪,这些人为制造的或者自然的风险不需要我们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就能够感触到已经环绕在我们的周围。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理应对其进行反思,尽量降低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害,保护我们整体的安全,其中作为最后保障的刑法也应亮出它锋利的剑刃。作为风险社会表征之一的信息安全问题成为我们当今社会不能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重要议题。文章介绍了我国这次《刑法修正案(七)》中直接对此问题进行规制或完善的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在具体适用中,将会遇到如何确定罪名、犯罪对象未成年人的界定、“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组织者是否构成间接实行犯、以暴力方式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罪数等问题。对这些问题予以理论上的认真探析与深入
近年来,在一些大中城市,利用未成年人有组织地进行扒窃、抢夺等违法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他们的背后经常会有一个或多个成年人在操纵。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可是,对这一新兴的犯罪现象,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存在打击不力、社会效果不佳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七)》针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原刑法第262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此条所涉之罪名,理论上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文章提出了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法条表述为“组织未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进行了入罪化处理。尽管刑法修正案已经将此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但由于该罪的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中的诸多问题在该罪中都有所体现。基于此,文章对该罪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便在理论上全面理解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本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章探讨了立法要增设本罪的依据,以及在司法适用上,应当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特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