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与废的问题--透视《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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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4条对(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了修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次修改的重点:一是加重了刑罚,将法定最高刑从5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有期徒刑;二是增设了情节加重犯,将一个量刑档次修改为两个量刑档次。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出路问题,刑法理论界有完善立罪说、合法立罪说、废除立罪说三种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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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在具体适用中,将会遇到如何确定罪名、犯罪对象未成年人的界定、“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组织者是否构成间接实行犯、以暴力方式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罪数等问题。对这些问题予以理论上的认真探析与深入
近年来,在一些大中城市,利用未成年人有组织地进行扒窃、抢夺等违法行为的案件时有发生,他们的背后经常会有一个或多个成年人在操纵。这种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成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可是,对这一新兴的犯罪现象,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不容易把握,存在打击不力、社会效果不佳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七)》针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此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原刑法第262条后新增一条作为第262条之二,即“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此条所涉之罪名,理论上确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文章提出了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法条表述为“组织未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行为进行了入罪化处理。尽管刑法修正案已经将此种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但由于该罪的行为性质、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等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中的诸多问题在该罪中都有所体现。基于此,文章对该罪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了研究,以便在理论上全面理解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运用本罪。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章探讨了立法要增设本罪的依据,以及在司法适用上,应当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特征的问题。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出台,对于严密法网,加强对未成年人及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抽象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才能充分彰显其价值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盗窃、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但相关刑事立法并未对这种危害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从而出现了真空地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间题,并吸收各方面的意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8条在刑法第262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从而把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与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的行为纳入贪污贿赂犯罪的范畴,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尚属首次。由于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就《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作出解释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13条引起很多人的关注。主要是将没有职务或者职权的人,在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单独作为受贿犯罪的主体纳入犯罪人圈,打破了我国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专利”的传统观念。由于纳入的犯罪主体自身没有职务、职权,其受贿必须“通过”或者“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实现
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该条就受贿罪作出了重大补充和完善,将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其近亲属及其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文章指出这一规定与第一款利用在任职权受贿不同,可谓对受贿罪增加了一种全新的类型,应当视为增加了一个新类型的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