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对于电话金融诈欺犯罪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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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考察了迄今为止在韩国激增的电话金融诈欺犯罪的发生形态、发展特征、变化趋势以及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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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抑原则不但可以应用于刑法司法中,而且可以主要应用到刑法立法(包括金融刑法立法)中。我国金融刑法在立罪上存在着频繁修改、刑法依赖、情绪化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滞后等问题。提倡金融刑法立罪谦抑,实行有限度的“非犯罪化”,可以化解这些问题。作为相应对策,可以采用其他应对措施遏制金融违法行为,如完善金融运行法制环境建设、加强预防机制建设、完善金融违法行为的行政和民事责任等。
各国金融刑事立法通过使用堵截构成要件、弹性构成要件、犯罪处罚早期化、增补新罪和提高法定刑等方式严密刑事法网。严密刑事法网利于强化刑法的不可避免性,但容易与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产生冲突,从而淡化对个人权益的保障。
刑法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显然存在牵连关系,因而应当界定为牵连犯。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不是独立的犯罪,并且“有价证券诈骗罪”也不符合结合犯的新罪形式,因此“有价证券诈骗罪”不属于结合犯。关于伪造货币又出售的行为,刑法学界有结
本文介绍金融犯罪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其二,侵害社会利益的特殊性。金融工具是金融犯罪借助和利用的主要对象。金融创新深度影响着金融犯罪的专业性。本文最后对金融犯罪的刑法分类中,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了几点建议。
本文将金融欺诈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危险犯模式与堵截犯模式进行了区分,综合分析结果可知,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有危险犯与结果犯之分、目的犯(非法获利目的)与非目的犯之分;危险犯又可以有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分。一个完整的诈骗犯罪,无论如何必须表现为目的性(非法占有目的)结果犯;而欺诈犯罪,从理论上讲,既可以表现为危险犯,即只要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并引起了一定的危险;也可以表现为结果
对于没有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犯罪,控方只须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控方必须承担全面的举证责任。金融诈骗行为数额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但达到普通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的,应当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连续诈骗行为触犯不同的诈骗犯罪时,原则上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与他人内外
结合学界关于金融诈骗罪是否全部要求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之争论,本文对于肯定说的立场予以支持,并且对于折衷的立场提出了商榷。进而,文章认为金融诈骗罪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其目的不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也不需要额外的证明;只要证明了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存在,就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推定可以反驳)。此外,多数的金融诈骗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而非法定目的犯的概念也有予以承认的必要。但是,必须正视主观要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金融诈骗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件,其存在的意义在于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是指行为人意图排除财物的所有人(包括非法所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的支配权的意思。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该进行类型化的思维,根据客观情状予以综合考量。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学界存在分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不同见解:刑法规定推定说,司法解释推定说,主客观一致说。上述见解或多或少地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科学推定应紧紧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保证基础事实与推断结论之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联系;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本文对中法金融诈骗犯罪的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相关刑事政策,如:预防、刑事制裁进行了比较分析。本文文总结了我国针对金融诈骗犯罪的立法模式,犯罪对象的确定,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反应对策及金融诈骗犯罪既隧未遂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