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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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金融欺诈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危险犯模式与堵截犯模式进行了区分,综合分析结果可知,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模式可以有危险犯与结果犯之分、目的犯(非法获利目的)与非目的犯之分;危险犯又可以有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分。一个完整的诈骗犯罪,无论如何必须表现为目的性(非法占有目的)结果犯;而欺诈犯罪,从理论上讲,既可以表现为危险犯,即只要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并引起了一定的危险;也可以表现为结果犯,即客观上具备了诈骗犯罪的行为结构,只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虽事实上具有但司法上无法证明。就是说,凡是在法律上不成立诈骗犯罪的、向行为对方进行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各种形态的犯罪,都可以归入欺诈犯罪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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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洗钱罪条款虽然只是扩大了上游犯罪的范围,但因相关犯罪条款的相应修改,使得对于洗钱罪的准确把握更为复杂。运用刑法客观解释的原理对洗钱罪条款进行解析,可对相关争议问题给出自己的判断,从而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做出正确的界定。
本文首先解读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其次对我国刑法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洗钱罪的规定进行了比较,最后,对我国洗钱罪规定的立法完善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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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采用理性选择理论作为组织架构来解释金融犯罪的变化率,个体罪犯的决策过程以及可能的用以遏制这类犯罪上升趋势的措施。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持续的政治、经济和技术变革加剧了对白领的金融诱惑,但是有力的监管机制却没有得到同步发展。这就造成了金融犯罪机会急剧增加,随之越来越多的个人和组织倾向于或容易受诱惑去利用这些机会。和其他类型的白领犯罪一样,金融犯罪实施者比街头罪犯有更谨慎细致的谋划,并且更加注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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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是我国经济领域中常见、多发的犯罪。其成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层面、心理层面的原因,亦有管理与法律层面的原因。针对上述存在的各种原因,本文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规范金融管理秩序,严格金融管理制度、强化各种调控机能,加强思想教育、强化领导意识,完善金融立法、加大执法力度等方面对金融犯罪的防范措施作了较为详细的探讨。
谦抑原则不但可以应用于刑法司法中,而且可以主要应用到刑法立法(包括金融刑法立法)中。我国金融刑法在立罪上存在着频繁修改、刑法依赖、情绪化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滞后等问题。提倡金融刑法立罪谦抑,实行有限度的“非犯罪化”,可以化解这些问题。作为相应对策,可以采用其他应对措施遏制金融违法行为,如完善金融运行法制环境建设、加强预防机制建设、完善金融违法行为的行政和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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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4条第1款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者显然存在牵连关系,因而应当界定为牵连犯。刑法第197条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其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不是独立的犯罪,并且“有价证券诈骗罪”也不符合结合犯的新罪形式,因此“有价证券诈骗罪”不属于结合犯。关于伪造货币又出售的行为,刑法学界有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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