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损害鉴定的定性及对鉴定模式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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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虽然全面规定了新的赔偿规则,但由于作为实体法的《侵权责任法》,并未对与之相应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作出程序性规定,使得医疗损害鉴定是否定性为司法鉴定?鉴定的主体到底是医学会还是中立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实行“二元化”还是“一元化”的鉴定模式更适合中国国情等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从而导致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理缺乏科学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乱像。故建议医疗损害鉴定应实行特别许可准入制度,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下,把医学会专家库的一部分临床医学专家从医学会分离出来,同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专业的法医学专家等进行资源整合,共同建立一支中立的、具有权威的“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专家队伍,共同承担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任务。这更符合我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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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二元化的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施行,为解决该二元鉴定体制存在的问题奠定了较为充足的法律基础。我们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广泛寻求各种可资借鉴的资源,尽快建立一套科学、公正、高效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以解决日益增多的医患纠纷。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选择鉴定机构是个难题,医患双方、法院及社会对医学会或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法医施行鉴定颇有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统一合法、独立、专业权威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在侵权责任“医疗损害”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损害鉴定目前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两种鉴定制度并存,使鉴定意见产生诸多矛盾,缺乏中立性、公平性等问题。若医患双方就同一纠纷提出不同的鉴定方式的要求,不仅会使当事人陷入冗长的鉴定等待,而且还会增加鉴定成本,使医疗纠纷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为更好地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进一步缓解紧张的医患关系,同时为了建议立法机构修订和完善鉴定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在法律层面规范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目前医疗损害(或过错)鉴定体制尚不完善,其鉴定流程、技术标准缺乏统一,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加之新法实施时间较短,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因此,作者在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务中认识到,尚存在较多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尤以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建设为当务之急。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从根本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案由和法律适用的“二元化”问题。为进一步合理解决长期颇受争议的医患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却未能解决鉴定体制的“二元化”。在目前立法上没有就“二元化”鉴定体制做出根本性调整的前提下,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完善社会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的体制机制。具体做法是首先由司法部制定社会鉴定机构从事医疗鉴定的特殊程序规则,建立医学专家参与鉴定、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