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图书馆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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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文章从数字图书馆的模型论述“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图书馆的应用,可以得出在传统图书馆合法使用的“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图书馆是不能使用的。如果在数字时代,立法或者使用更先进的数字技术,则“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在数字图书馆的应用将不再遥远。
  关键词: 首次销售原则 数字图书馆 版权 DRM技术 谷歌
  谷歌在2004年开始了一项建设“世界上最大的数字图书馆”的计划。迄今,全世界近千万种图书已被收录到谷歌的数字图书馆中,而且这个数字还在不断扩大。它的创举之一是和世界上很多知名图书馆建立联盟,把孤本、绝版图书等珍贵文献搬上互联网。谷歌不希望自己的图书馆只是博物馆,它也有计划把在世作家们的作品放在网上供搜索、浏览,这就涉及版权问题。谷歌数字图书馆可以为“iTunes图书程序”奠定基础,并可能改变整个出版行业的面貌。但如何解决和作家之间的著作权授权许可关系,通过合理方式和标准向作家支付响应的许可费用,则是这一计划能否顺利推进的关键。[1]谷歌之前的做法是,先不经过作者授权就扫描复制,然后把摘要和目录等内容供读者浏览,但这涉及涉嫌“侵权”问题。但谷歌并不承认,美国法律目前也没下定论。
  一、数字图书馆的发展现状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开发,是在九十年代初由美国科学家首次提出数字图书馆(digital library)这一概念。
  我国图书情报界,计算机技术界从1995年左右开始介入该领域的跟踪研究。1996年,在北京召开的第62界国际图联(IFLA)大会上,我国首次提出数字图书馆概念。1997年7月,在前文化部副部长徐文伯推动下,经国家计委批准建立了“中国试验型数字图书馆”项目。2000年底,文化部在海南召开“中国数字年图书馆工程资源建设”工作会议,讨论指定《中国数字图书馆工作一期规划(2000—2005年)》并推荐使用资源加工的标准规范。[2]
  二、首次销售原则
  “首次销售原则”(the first sale doctrine)又称“权力穷竭原则”或“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是传统版权法中一条限制版权人享有权利的重要原则。它的含义是“虽然版权人享有将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投放市场的发行权,但合法制作的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首次向公众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后,版权人就无权控制该特定复制件的再次流转了。合法获得该作品复制件所有权部经版权人同意将其转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处分[3]”。
  在数字时代以前,版权人或出版人在图书或唱片出版以后,读者在书店和音像店购买图书和唱片,合法拥有该图书原件或复制件的读者可以把它借阅甚至销售给别人。根据“首次销售原则”,图书馆可以将馆藏的图书借阅给读者,版权人无法对图书馆进行追究。传统图书馆首次销售原则模式,从版权人或出版商把图书销售给图书馆后,图书馆借阅给读者用户,后经读者用户返还给图书馆,图书馆再把该图书借阅给别的读者用户,这个过程一直持续。
  在数字化时代,公众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获得作品的复制件与传统的“发行”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是否一样呢?特别是数字图书馆适合“首次销售原则”吗?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存在比较大的争论。让我们从数字图书馆的当今危机谈起。
  三、数字图书馆的困扰
  传统的“首次销售原则”是针对发行权而言,这是它被称为“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因”。“发行权”是指版权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专有权利。目前,国际社会中唯有美国将传统“发行权”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网络传输行为。
  早在1995年,美国“信息基础设施专门工作组”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报告(通称《白皮书》)中即认为:“没有理由区别以网络传输方式和以其他传统方式向公共提供作品的行为”,因为“无论通过哪种手段,消费者都会获得作品的复制件”,“网络传输实质上可以导致对作品复制件的发行”,并建议修改版权法,将“网络传输”明确规定为构成“发行”的行为之一。[4]从版权人或出版商到最后的读者用户,要经历两个过程:①数字图书馆要从版权人或出版商里取得准许。如果很多作品都没有经版权人授权就将他们的作品置于网上,如果是版权人从没有出版过的作品,则显然是说不过去。但如果是版权人已经授权出版过的作品,只是没有授权数字图书馆,又假设数字图书馆在市场购买了版权人的一件作品,那么是否可以根据“首次销售原则”而将作品置于数字图书馆中给读者用户免费或收费下载阅读呢?②数字图书馆和读者用户的关系。即用户免费下载阅读数字图书馆的作品,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可以用“首次销售原则”说明呢?
  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1.尽快进行对数字图书馆的立法
  现在的《著作权法》、《版权法》及《知识产权法》等对传统的图书馆实现图书和光盘等的借阅,为了平衡版权人和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首次销售原则”顺利实现,没有任何法律障碍。数字图书馆是一新生事物,信息资源是数字图书馆开展信息服务的基础,是数字图书馆的灵魂所在。数字图书馆要提供优良的信息服务,必须以海量的作品作为其内容支撑,而其提供的作品数量与种类越丰富,就越受版权许可的困扰,因为在这海量文献、海量信息之后的是海量的作者、海量的版权人;要取得这海量的作者、海量的版权人事先的“海量授权”和“海量许可”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操作的。为了促进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对有关法律进行商榷是非常必要的。
  2.采取更先进的数字图书馆技术
  现在版权人在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的时候,往往通过一系列技术措施限制用户转售作品文件的能力。如采用DRM(Digital Right Management)技术,可以保证:①数字文献不能被复制,数字文献与阅读的机器式绑定的,计算机文件拷贝到别的机器无法阅读。②DRM技术可以保证数字文献不能被篡改,包括内容、版权信息或授权信息等。③DRM技术可以保证数字资源的使用可以被计数,该统计数据通过技术保证其公正和不可篡改。④DRM技术可以控制数字资源的二次转播。例如,合法用户只能在授权终端范围内及授权时间内拥有和使用数字资源,扩散或转播到非授权用户处则无法使用,超过期限则无法使用。基于DRM技术可以解决前面讨论的版权人和出版商、数字图书馆、读者用户之间的关系,构造一个类似还原为传统方式的商业链,使得上下游之间的合作得以开展。[5]这样,就复原了前数字图书馆时代,当然合法得到的网络作品的读者用户可以把硬盘或计算机供别人使用,也可以卖给别人使用,则“数字首次销售原则”就可以应用。
  参考文献:
  [1]夏芸.2009年中外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大事记.电子知识产权,2010(2).
  [2]富平.网络环境下我国图书馆服务模式的演变,2003-7-14.
  [3]Melvile B.Nimm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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